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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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 余峰台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余峰台、乙○○二人犯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期貨交易法、公司法等多項罪名,其中就被告涉犯詐欺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二罪部分,自訴人係以其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至「晶鑫眾科技管理有限公司」應徵職員,被告等身為「晶鑫眾科技管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從事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指派其顧問 馮家昌 、主任 呂世雄 等人誘騙其參加「外匯保證金買賣」之期貨交易,而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事業罪,承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余峰台等人涉犯詐欺等罪,與上開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係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乙節,應足認定。又查期貨交易法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制定(期貨交易法第一條參照),而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其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上開事業者,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則該罪之規定,首在達成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之目的,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期貨交易經濟秩序,故參與交易之期貨交易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之間接目的,如因此項犯罪而受害,自僅屬犯罪之間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且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上開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自屬較重之罪,核予敘明之。而自訴人既非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依法即有未合。況且被告於提起本件自訴前,前已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被告余峰台、呂世雄、馮家昌及晶鑫眾科技管理有限公司,因詐騙自訴人辦理國際外匯買賣而涉犯常業詐欺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業由該署檢察官發交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調查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九十四號案卷所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六八二號卷影本核閱無訛,則自訴人就被告余峰台、乙○○二人提起自訴,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至自訴人另以被告二人於八十
四、八十五年間違法虛設晶鑫眾科技管理有限公司,冒用「 何孟勳 」(現更名為 何峻浩 )之身分證明文件,將其登記為上開公司股東,明知其實際並未繳納股款,竟虛偽記載其投資金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且使上開公司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及期貨交易等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認被告等涉犯公司法(舊)第九條第一、二、三項及同法第十五條第一、三項之違法不實設立登記罪、使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查,公司法(舊)第九條第一、二、三項及同法第十五條第一、三項之違法不實設立登記罪、使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罪旨在對公司之設立登記要件、公司財產、資本及所營業務,由公司企業內部之機關或構成員(如監察人、股東大會)進行自治監督,或由國家之行政機關進行公權監督,故交易相對人或公司員工之保障,尚屬衍生之間接目的,如因此項犯罪而受害,自僅屬犯罪之間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被害人,亦應係為登載不實之公務機關或遭冒名登記者,而自訴人既非前開公司法及刑法各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依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代昌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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