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定,處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平時每週行駛高速公路數趟,均至為注重速度,習慣保持時速一百公里,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OD─九四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三百二十一公里處時,並未超速,伊被攔下時員警並未出具證據即予開單告發,故主張在積極證據不足之情形下,異議人並無超速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OD─九四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事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課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考。另異議人向原舉發機關陳情,經原舉發機關查詢結果,認執勤員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三號南向三百二十一公里處,以雷達測速器測得異議人所駕駛之OD─九四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時速達一百二十四公里,超過限速二十四公里行駛,另據執勤員警稱,已出示雷達測速器上所顯示測獲速度,且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惟此測速器並未配置照片,故無法提供相片,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八警察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公警國八交訴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施安樂 及 董戊林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上開舉發過程屬實。異議人主張員警並未出示測速器云云,惟當時舉發員警董戊林確有請異議人檢視測速器上所顯示之測速時速,惟異議人並未檢視一情,亦據證人董戊林到庭結證屬實。參以證人施安樂及董戊林均係依法執勤之員警,與異議人素無仇怨,衡情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且其等證述,既有當時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器測試紀錄可憑,故顯非出於虛捏或錯認,自屬可採,從而異議人空言指摘並無超速云云,未足信採,故其確有舉發事實所述之超速行為,洵堪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準據上開事實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裁處異議人三千元之罰鍰,固非無見。惟㈠、原處分並未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之具體違規事實製作裁決書,僅於違規事實上泛指「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云云,並漏載違規地點,其處分書之形式要件難認允當(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㈡、原處分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其裁罰權之行使,於法未合。異議人空言指摘並無違規事實,故原處分為不當云云,固無足取,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