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70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708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
被   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及訴外人 葉添助 曾於民國86年
2月1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儀樺服裝廠,嗣訴
外人葉添助於96年3月17日聲明退夥後,即由兩造以原告1
份、被告丁○○及戊○○各1份股份之方式繼續合夥事宜之
事實(下稱系爭合夥關係),共同經營儀樺服裝廠,並以原
告為負責人之三承服裝有限公司(下稱三承公司)之名義對
外招攬服裝縫製生意,嗣於同年7月2日因被告表明不划算
而不願再與原告合夥,經雙方同意將原先之合夥關係溯及至
96年3月起改為承攬代工關係,並於同年12月6日進行結算
,經結算結果被告需給付新臺幣(下同)1,205,479元之工
繳,經扣除原告原應給付被告之858,851元(即原告以三承
公司名義承攬高雄市立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雄商)服裝
縫製工作所得款項919,580元,扣除被告代繳之服裝檢驗費
13,750元、印刷費1,000元及發票稅45,979元後之餘項),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46,628元,惟迄今拒不給付,迭經催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代工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346,628元,及自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日起即
97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協議自96年8月底結束合夥,惟雙方僅
就儀樺服裝廠之部分為結算,迄今未就三承公司之財產為會
算,而三承公司於兩造合夥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豐厚之盈餘,
被告當無表明不划算而改為承攬代工之理,且性質上亦無從
轉換。又設若兩造確由合夥關係改為承攬代工關係,惟被告
何需在兩造終止合夥關係後,仍繼續支出三承公司及儀樺服
裝廠之員工薪資與材料廠商運輸等款項,亦與常理不符,足
見兩造間確無改為承攬代工關係之情形,且迄今未就合夥財
產為全面結算,則原告本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當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丁○○及訴外人葉添助曾於86年2月12日簽訂合
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儀樺服裝廠,嗣訴外人葉添助於96
年3月17日聲明退夥,由兩造以原告1份、被告各1份股份
之方式繼續合夥事宜之事實。
㈡原告曾以三承公司名義向雄商承攬服裝縫製工作,所得款項
為919,580元,經扣除被告代繳之服裝檢驗費13,750元、印
刷費1,000元及發票稅45,979元後,餘項為858,851元之事
實。
㈢系爭合夥關係已然於96年間終止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承攬代工關係尚欠其工繳1,205,479元,經
扣除其應給付被告之858,851元後,被告應給付其346,628
元,被告對此雖不否認系爭合夥關係已於96年間終止之事實
,然仍否認雙方已將系爭合夥關係改為承攬代工關係,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甲○○即為三承公司對外招攬生意以收取佣金之人到庭
證稱:96年7月10日兩造有到被告丁○○住處之2樓佛堂談
話,聽起來好像兩造就利潤方面有爭執,後來被告丁○○表
示繼續下去不划算,被告戊○○不在場,被告丁○○說要將
資金抽走不要繼續合夥,又說改成由原告代工,被告再付錢
給原告,當時被告丁○○表示自兩造與訴外人葉添助拆夥時
起算承攬代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而證
人丙○○亦到場結稱:兩造原與1位葉先生合作經營成衣生
意,因不想再與葉先生合作要獨立出來,被告丁○○遂借錢
給原告買廠房,但被告丁○○在廠房找到後合作的1、2個
月即反悔不想與原告合作。96年6、7月間被告丁○○找伊
商量不想與原告繼續合夥的事,被告丁○○有跟伊強調不划
算要讓原告代工,在7月左右伊常開車載被告丁○○至臺南
看廠房,被告丁○○在途中就常提到要與原告拆夥,改為承
攬代工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而被告雖以證人甲
○○與原告有工作上之合作關係而質疑該等證詞之可信度,
惟證人甲○○既已具結,信無甘冒刑責而虛構其詞之必要,
且該等證詞復與證人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不可信
之情況。則綜觀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丁○○確有於96年間提
及與原告繼續合夥關係並不划算,而表示欲將兩造之合作關
係溯及至96年3月起改為承攬代工關係之情事。而被告戊○
○雖未於被告丁○○表明上開事項時在場,但被告2人既為
夫妻關係,關係密切且同為合夥事業之夥伴,應可信對他方
就合夥事業所為之決定已為告知且達成共識,又徵以證人丙
○○另證稱:原告所呈卷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頁)是被
告戊○○96年8月以後在公司3樓之住家寫的,當場只有伊
、原告及被告戊○○在場,帳算完後被告丁○○才到3樓來
,被告丁○○承諾等雄商案子完畢後就把款項還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頁),可知被告戊○○就兩造間將改為承
攬代工關係乙節應屬知悉且同意,方未為反對之表示,是被
告2人確皆有意將系爭合夥關係溯及至兩造合作之初即96年
3月即改為承攬代工關係。
⒉另被告雖於兩造終止合夥關係後仍繼續支付薪資給原告,惟
因實際上兩造終止合夥關係後迄至結算仍有相當時日,由原
告所生產之服裝亦未必然可因兩造合夥關係之終止而即行完
成,是原告所稱因兩造合夥後原告購廠已無多餘資金,而改
為承攬代工關係後原告仍有資金困難,故被告為求代工得以
完成,則於結算前仍維持先前之合作模式等語,應非不可採
信,被告尚難以此為由,遽認兩造間確無改為承攬代工關係
之情形。況參以雙方合作模式,係由原告利用三承公司在外
招攬生意,並以自身之廠房從事生產,被告則負責給付對廠
商所應負之貨款及員工薪資,可知實際上從事生產者為原告
,被告僅負責提供資金,則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在性質上即非
不能轉換為被告提供資金而由原告承攬代工之模式,於法亦
屬無違,雙方自得合意為債之變更。
⒊被告雖又辯稱:兩造就系爭合夥關係僅就儀樺服裝廠之部分
為結算,但原告則遲不願就三承公司部分進行結算,而三承
公司於兩造合夥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豐厚之盈餘,被告當無表
明不划算而改為承攬代工之理云云,惟查,證人丙○○就此
已結稱:算這筆帳當時,兩造請伊上去當公證人,被告丁○
○當場告訴伊要終結合夥關係,所以伊認為卷附明細表的帳
就是要終結兩方的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而
雙方既確有意終止合夥關係,為兩造所不爭,何以未就合夥
財產為全部之結算,實與常情有違:且查,被告戊○○於終
止系爭合夥關係之前,每週或隔週必與原告進行對帳,並於
對帳後在帳冊上簽立其姓名中之「有」字以為確認等情,復
據原告提出三承公司及儀樺服裝廠之帳冊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1至145頁),則被告2人對於三承公司之帳款運用
之情況及流向均應知之甚詳,若確有應行交付被告之款項存
在,何以未在卷附明細表內註記?況若兩造間僅就合夥財產
為部分結算,以被告戊○○定期即與原告對帳之習慣以觀,
被告2人就合夥財產之分配,亦應係持相同謹慎之態度為之
,如何可能在未了解三承公司名下是否仍存有應交付給被告
2人款項之狀況下,即行就合夥財產為結算,且未於明細表
上附記僅屬部分結算之理?足見被告所稱系爭合夥關係迄今
僅為部分結算云云,當無足採。
㈡從而,兩造確已將原先之合作關係溯及自96年3月起改為承
攬代工關係,而依卷附結算單所示,結算金額為1,205,479
元,而原告另需給付被告858,851元乙節,則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原告自得依承攬代工關係請求被告就前開結算
金額扣除原告所應給付被告者之餘額346,628元負給付之責
。惟另查原由兩造合夥之儀樺服裝廠及三承公司,現均由原
告自身經營管理,應認系爭合夥關係於兩造拆夥後未在被告
2人間繼續存在,蓋原先合夥之事業均已交由原告營運,被
告2人僅純係將資金抽離,是所謂兩造間改為承攬代工關係
,實際上應係被告2人共同委由原告所經營之儀樺服裝廠製
作服裝之意,並非被告2人間因繼續存在之合夥關係所生之
債務,被告等當無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理,而自兩造原先
於96年3月所約定由原告及被告夫妻1人1份之股份比例以
觀,應認被告夫妻因共同委由原告承攬代工所生之債務,以
平均分擔為當:再原告主張應自其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之日即97年8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已於97年
8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限期1週內為上開債務履行
而迄未履行,原告所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即非法所不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6,628元,及自97年8
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則屬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本院依職權酌量兩造勝敗比例及一切情狀,
命由原告負擔10分之1,餘由被告2人平均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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