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秩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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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中秩字第72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0月22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9800317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0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街○○號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主動向便衣
執勤警員 賴見文 等人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臺中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賴見文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所載述之情
節相符。
(二)經警當場查獲,有現場記錄表、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
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
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
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