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口香糖膠含香枝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紀錄:「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30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
度易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嗣經減刑為2月15日、4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並於96年12月12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被害人已
領回失竊贓物,失竊金額不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
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口香糖膠含香枝2支,係被告所有,為其犯本件竊盜
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檢偵訊中供稱無誤,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