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勞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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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順遠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IpYu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順遠清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就前項金額
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
順遠清潔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被告順遠清潔有限公司負擔二十
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順遠清潔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柒萬貳仟捌佰貳拾元,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曾於民國98年9月21日具狀表示欲擴張訴之聲明,
表明請求金額應增加半個月之資遣費、薪資報酬、預告工資
、律師費用及裁判費等語,惟查,其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總金
額與未具狀擴張前之總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下)302,470元
,且亦未同時變更前所聲明項下之個別請求細目金額,本院
實無從認定其所擴張之個別請求項目實際金額,經核有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自不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每月薪資新臺幣17,280元、月休4日之工
作條件,自96年8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順遠清潔有限公司(
下稱順遠公司),並派駐於事業單位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
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位於高雄縣岡山鎮
本洲工業區五路68號之場地(下稱系爭工作場所)負責清潔
打掃工作(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原告於97年5月22日
下午1時許,因系爭工作場所之椅子倒塌撞擊原告,致使原
告受有左足第2蹠骨骨折之傷害。惟原告就醫期間被告均未
加聞問,且僅支付薪資至97年5月23日,原告於97年8月21
日完全康復後遂未再到被告順遠公司上班,嗣被告於98年8
月1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款、民法第487條、勞
基法第38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順遠公司補償原告醫藥費5,200元及職災期間(共2月又
29日未能工作)之工資51,254元,另應給付自97年8月22日
起至98年8月13日止之工資184,320元、因未休假所應給予
之特別休假工資4,032元(即7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
例假日工資27,648元(每月超時工作3日,算至97年12月10
日止共超時工作達48日),資遣費28,466元及裁判費1,550
元,總計共302,470元;另請求被告蘋果公司依勞基法第62
條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之部分與被告順遠公
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順遠公司應給付原
告302,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蘋果日報應
就前開金額於56,454元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順遠公司負連帶清
償責任;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否認原告係因職業災害受傷,且縱確係因職業
災害而受傷,原告請求補償之醫療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證
書開立費用1,200元非屬必要之費用,且請求金額亦有300元
屬於重複請求,均應扣除之:又原告是否不能工作達2個月
又29日,亦有疑義,自不能遽以此作為計算工資補償之依據
:而原告自97年5月24日起即無故曠職,未服勞務,且原告
任職到受傷時尚未滿1年,依法並無特別休假可言,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8月22日起至98年之薪資及特別休假工
資,均無理由:再原告雖主張有於例假日超時工作之情形,
然原告自97年5月24日起即未再至被告順遠公司上班,又當
年度之2月份因農曆過年緣故,原告實際上休息天數已有6日
,均無超時工作之問題,是原告於任職期間至多僅有24日之
超時工作日(即3日×8=24日);另原告係於98年8月20
日以原告曠職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在此之前亦未曾拒
絕原告服勞務,是原告請求資遣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6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順遠公司,每月薪水17,280
元,月休4日,並派駐系爭工作場所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之事
實。
㈡原告自97年5月24日起至迄今均未到被告順遠公司上班之事
實。
㈢原告受有左足第2蹠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職災而受傷,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證人姜乙○○到庭證稱:97年5月22日當天早
上有看到原告,原告沒跟伊說什麼話也沒有說哪裡有不舒服
,伊與原告在同一單位工作,但工作地點距離很遠,沒有看
到職災之現場,但下班時有碰到原告,原告說有受傷但因講
台語伊不是很懂意思,走起路來有點一跛一跛等語(見本院
卷第68至71頁),而證人甲○○○則到庭證稱:渠在系爭工
作場所擔任班長,沒有看到原告如何受傷,不知幾點時原告
說腳很痛,原告說拖地時椅子倒下壓到腳,原告受傷時腳一
跛一跛,渠叫原告去看醫生,但原告說要等女婿星期六帶原
告去看,後來還來上班2天,第2天原告的腳看起來還是有一
點一跛一跛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則雖原告所主
張受傷之際並無任何人目擊現場狀況,然自證人均證稱當天
有聽聞原告告知腳傷,且原告確屬一跛一跛之情形,而證人
姜乙○○復證稱當日早上曾看到原告,惟原告並未告知有何
不舒服等情以觀,原告之腳傷應係97年5月22日當日所造成
,且受傷之原因確係外力撞擊所致乙節,亦有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下稱義大醫院)98年8月5日義醫字第09801331號函
在卷可稽,此實與證人甲○○○所證稱:原告說拖地時椅子
倒下壓到腳之情節相互呼應,被告雖屢質疑原告當日可自行
回家,隔日亦有來上班,且事隔2日才就醫,可能是在97年
5月23日至就醫前另行發生其他外力撞擊之狀況云云,然傷
害之嚴重程度非必然可為患者所即時得知,個人對痛苦之忍
耐程度亦不相同,尚難僅因原告當日尚可自行騎車回家,隔
日亦有上班等情,率認原告於97年5月22日並無受傷之情事
,被告辯稱傷害係於他日所生云云,亦無足取。從而,原告
主張其因工作打掃時遭系爭工作場所之椅子倒下而壓傷腳等
語,應屬可採。
㈡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已如前述,茲就其請求之項目是
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順遠公司部分:
①醫藥費用: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要之醫
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
本次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5,200元,並提出門診收據等件
為證,惟其中就97年5月23、24日於顏威裕醫院就診部分有
重複請求300元之情況,業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6
頁),自應予以扣除。又上開收據所列費用復包含證明書費
用1,200元,然此雖係原告為證明本件傷害事故所需者,惟
尚非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所指「必需之醫療費用」,
當不得作為補償之客體,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順遠公司補償之
醫療費用即為3,700元(即5,000-000-0,200=3,700)。
②工資補償:
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
2款前段復有明定。查原告因受有左足第2蹠骨骨折傷害以
致於3個月之期間內無法從事工作乙節,有上開義大醫院函
在卷可查,是被告順遠公司即應就職業災害傷病期間之工資
為補償。又查,兩造就原告之每月薪資為17,280元之事實,
不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則原告每日之薪資即為576元(即
17,280÷30=576),原告自得據以請求2月又29日之工資
補償共51,264元(即17,280×2+576×29=51,264)。
③自97年8月22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之薪資部分:
再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
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482、487條分別有所明定,是可知僱傭契約之報酬給付,
應以受僱人已提供勞務為其前提,方有於民法第487條規定
於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時,無補服勞務惟仍得請求報酬之必
要,是如受僱人並未為僱用人服勞務,而僱用人亦無受領勞
務遲延或拒絕受僱人為勞務給付之情形,應認受僱人並無報
酬請求權。經查,原告既自陳其於97年8月21日已完全康復
,理應於隔日即行回到被告順遠公司上班,惟原告自97年8
月22日起迄今均未再為被告順遠公司服勞務,而原告復稱因
已撕破臉,沒有理由再回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足見實係原告自身不願再為勞務之給付,被告並無受領勞
務遲延或拒絕原告勞務給付之情形,原告據以請求自97年8
月22日起至98年8月13日止之薪資,即不應准許。
④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又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給予特別休假,而依該條第1款
之規定,勞工已工作達1年以上3年未滿之期間者,雇主應
給予7日之特別休假,經查,原告係自96年8月1日起至被
告順遠公司任職,至系爭勞動契約於97年11月30日由原告單
方任意終止(詳如後述)為止,原告應認已工作滿1年以上
3年未滿之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給予原告7日之特
別休假,被告順遠公司雖辯稱原告自97年5月24日起即未再
上班云云,惟是時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在,是否確有工
作之實並非所問,則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工資應由被告
照給,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032元(即576×7
=4,032)。
⑤例假日超時工作之工資部分:
原告復又主張:其每月超時工作3日,自96年8月1日起至
97年12月10日止共計超時工作48日,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27,648元(576×48=27,648)云云,惟查,原告自97年5
月24日起即未再至被告順遠公司上班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屬實,則原告於該月份至多僅工作不到24日,應無超
時工作之問題;又97年2月6日起為農曆過年期間,國定假
日至少有3日以上,而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於該段
期間內工作之事實,則於97年2月份實際上至少已有3日之
休息,亦應無超時工作之情形,而原告自97年6月起至同年
12月止,實際上並未為被告服勞務,自無超時工作之可言,
而除此之外,被告順遠公司復對原告其餘每月均有超時工作
3日之情形不予爭執,是應認原告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
12月10日止共有8個月有超時工作之情形,總計超時工作
24日(即3×8=24),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3,824元(
576×24=13,824)。
⑥資遣費部分:
末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8,466元云云,惟查
,被告順遠公司否認有於98年8月20日前資遣原告之情事,
而觀以原告自稱:因原告受傷後被告就不理不睬,故認定被
告順遠公司有資遣原告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
原告所陳等情縱係屬實,仍難認被告有何資遣原告之情形,
而原告已於起訴狀自陳同意於97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見本院卷第4頁),該意思表示並已因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而生通知之效力,雖勞基法第17條已列舉勞工得不經預告
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然非謂勞工於不符合該條規定之情
況下,未經預告雇主而終止勞動契約即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解釋上至多僅係雇主如因此而受有損害時,得向勞工請求
損害賠償之問題,是仍應認系爭勞動契約於97年11月30日即
由原告任意終止。而勞動契約一經終止即難回復其效力,則
原告雖事後一再變異其對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點之認定,對
於系爭勞動契約已於97年11月30日由其任意終止等情當不生
妨礙;而被告順遠公司固於98年8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以原
告無故曠職達一定期間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系爭勞
動契約已由原告任意終止,被告順遠公司無從再為終止,是
被告順遠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能應有之效
力。從而,系爭勞動契約既係由原告於97年11月30日任意終
止,被告即無資遣原告之情事,而原告亦非依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
,洵屬無據。
⑦裁判費之部分:
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裁判費1,550元,惟按訴訟費用應如何
負擔,除一方全部敗訴之情況,應由敗訴之一方全額負擔外
,於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則係由法院依職權予
以認定之,查本件原告固曾於97年12月10日預納1,550元之
裁判費(嗣因擴張應受聲明之事項而另行預納裁判費1,760
元),惟本件既非被告全部敗訴之情況,實際上應由被告負
擔之裁判費若干,當依判決結果由法院職權認定之,原告不
得逕就其所預納之金額請求被告返還之,又裁判費繳納之對
象為法院而非對造,原告將之列為標的請求金額,亦不合理
,況且被告2人勝敗比例未必相同,原告概括請求被告應給
付裁判費1,550元云云,復難謂當,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屬無據,當予駁回。
⑧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第39
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3,700元及職業災害期
間之工資51,264元,另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4,032元及例假日超時工作工資13,824元,總計72,820元(
即3,700+51,264+4,032+13,824=72,820)。
⒉被告蘋果日報部分:
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
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
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
補償之責任。經查,被告蘋果公司將系爭工作場所之清潔工
作交由被告順遠公司承攬,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蘋果公司自應就原告因職業災害而得向被
告順遠公司請求補償之部分負連帶補償之責。從而,原告依
勞基法第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蘋果公司就54,674元(即
3,700+51,264=54,964)之部分與被告順遠公司負連帶給
付之責,為有理由,亦應予以准許。
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順遠公司給付72,8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又請求被告蘋果日報就前開金額之54,964
元部分及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預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就其勝訴部分並無聲請之必要,至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又本院
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