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九十八
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六九三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三0八九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693號清
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
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8年度雄簡字第3089號確認本票債權關
係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
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
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故有關供擔保之金額部份,本院
審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6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之
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就聲請人所有
之不動產扣押拍賣,是相對人即債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
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即為1,000,000元,參酌98年雄簡
字第3089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
之期間,參照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
個月,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
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
上開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
件供擔保金額為141,667元(計算式:0000000×5﹪×34
÷12≒14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