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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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
上訴人 羅玲芳 右上訴人因 夏雲婷 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自訴人夏雲婷之指訴、上訴人羅玲芳之部分供詞、證人 成耆仁 、 黃蘭英 、 陳為賢 、 謝恩惠 、 蔡美雀 、 黃春秀 、 莊小玉 、 賀瑩光 、 郭筱琳 、 羅兆昇 之證詞,及上訴人之自白信、明細表、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會單四紙、上訴人參加 周曉雯 等人所召之互助會會單六紙等證據,認上訴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而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係因投資被倒債致週轉不靈,非蓄意詐欺云云之辯解,為無可採,敘明理由,予以指駁。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被投資公司及股友社倒債,才以會養會方式參加及招募互助會,又因負擔利息太重,致週轉不靈,而上訴人雖有借標他人之互助會,但所標得之款項,均用於支付他人之會款,並無挪於私用,而上訴人案發後即表明願與各被害人和解,奈因各被害人所提條件過苛,致未能達成,原判決未加詳查,遽予判決,自有未合云云。全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