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經原審依職權送請審判,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凌晨,與年約二十餘歲姓名不詳綽號為「 阿賓 」之成年男子,在台北縣三重市○○路紅地毯KTV飲酒。因 丁振城 (已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對面空地搭建之 陳奕忠 靈堂內,酒後與綽號「儘磅」之不詳姓名男子發生爭執,並遭數人毆打。丁振城於同日凌晨六時許離開後,竟心存報復而萌殺意。於當日上午七時許,至上揭KTV邀上訴人、「阿賓」同往報復。上訴人遂與丁振城、「阿賓」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並共同意圖供犯罪之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之奧地利GLOCK廠牌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把(含彈匣二個),及子彈數發前往尋釁報仇。由上訴人及「阿賓」分持上揭手槍及子彈。於同日上午八時許,三人共同搭計程車抵達陳奕忠靈堂後,丁振城乃指向靈堂內稱「這些人都是」,指使上訴人及「阿賓」開槍。上訴人及「阿賓」即持上揭手槍朝尚在靈堂內之 黃鈺棠 、 曹玉官 、李春貴、曾金榮等人掃射數槍,致黃鈺棠因而受多發性近距離貫穿式槍傷,造成兩側肺臟破裂、右心室破裂而形成大量血液於胸腔內,併有右腎、肝臟及腸繫膜之大量破壞,而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曹玉官受有胸椎第五與六節間骨折脫臼併脊髓損傷導致下半身完全麻痺、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側氣胸併出血;曾金榮受有胸腹穿通傷、肝臟及膽囊裂傷、右側橫隔膜破裂;李春貴受有腹部穿通傷、三處小腸及腸繫膜破裂。曹玉官、曾金榮、李春貴經在該靈堂之他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三人行兇後立即逃逸,並將上開手槍二把及子彈四發藏置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慶一機車行對面淡水河堤防編號○一九○○石樁下方左邊第四石板下。經警循線查獲丁振城,並查扣上揭槍彈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本件原判決於訊問上訴人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有其訊問及審判筆錄可按,難認無瑕,且於判決之結果非無影響,自屬於法有違。㈡原判決認定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牌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把係違禁物,卻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三行),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