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二二○三、二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共同被告 徐宗武 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甲○○借用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徐宗武乃於同年月將安非他命三十八點二公克交付上訴人抵償舊債。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徐宗武簽發之本票影本並請求傳訊徐宗武,原審竟未予以調查,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因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復意圖販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由綽號「 小中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交予三十八點二公克之安非他命,要其以七萬元價格代找買主,上訴人即予持有。嗣於當日夜間至苗栗縣○○鎮○○路○○巷○號徐宗武住宅,意圖販賣欲商談出賣價格而未商談妥時即為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又扣案之結晶物經送鑑定,確係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報告書在卷足憑。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先則辯稱係供自己吸用。嗣又辯稱是要拿給徐宗武試純度。於原審則辯稱,是徐宗武叫伊頂罪,伊才於警訊為如此之供述。前後供述均不相符,已見其偽。再上訴人已坦承安非他命三十八點二公克係在其身上查獲,如係上訴人替徐宗武頂罪,何以該重量不少之安非他命係在上訴人身上查獲,而非在徐宗武身上查獲。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上訴人雖請求再傳訊徐宗武,惟本案事證已明,且徐宗武販賣安非他命之罪行已於第一審判決確定,徐宗武如曲意迴護承擔此部分行為,亦無從對徐宗武部分重新判決,加重其刑,難期徐宗武為真實之陳述,而認無傳訊之必要。分別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更為事實上之爭執。尚與首開得為上訴第三審之法定理由,不相適合。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