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0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792號、99年度偵字第1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辦(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9年2月24日因看報紙求職廣告而撥打廣告上電話應徵送貨工作,對方自稱王經理,王經理說薪資為以日計薪,每日要薪資轉帳,要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等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甲○○確有受到詐騙,而於前揭時間將新台幣(下同)2萬9,999元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二)次依被告所辯,其係因為應徵送貨工作始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薪資轉帳之用途云云。然依社會一般常情,如公司要測試其提供之帳戶可否正常轉帳使用提領,則由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自行測試後回報即可,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其夫一併交付給素未謀面且不確定是否受雇之人測試帳戶,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本件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係已滿32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2167號偵查卷第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於交付帳戶當時曾起疑心等語,則被告既非涉世未深而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況觀諸被告明知其夫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並非一般公司正常之營業處所或辦公室,而係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前」之人潮往來之處,顯係為規避將來查緝所預先安排,被告依其智識亦應能察覺有異。是依被告之年紀、經歷,且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亦非受雇之工作場所而係「中壢市後火車站」等情,難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時對其帳戶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乙節,諉為不知。被告前揭所辯,均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足認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其夫交付他人時,必當知悉將來該帳戶資料可能從事他用。
(三)至被告辯以:伊於99年2月24日早上看報紙廣告,乃以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應徵送貨工作,對方自稱王先生,雙方約定於當日晚間10時在中壢市後火車站見面,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王先生之翌日,對方電話即無法接通,即電詢中國信託銀行並至平鎮分局備案,且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許將提款卡掛失完畢云云。惟查,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稱與王先生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被告交付帳戶日期之當日或前後,均無任何通話聯繫紀錄,且復無法指明當日是否有其他可疑電話聯繫紀錄,此有卷附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考(參見99年度偵字第12792號偵查卷第44至46頁、51至52頁);又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98年2月25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並任何印鑑或金融卡掛失紀錄,僅有於98年9月1日掛失存摺乙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4月19日、5月24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5082、09922271206386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參見99年度偵字第12167號偵查卷第33頁、99年度偵字第12
792號偵查卷第31、32頁);再者被告亦無法提出渠所稱之應徵工作廣告報紙以供查證。綜上各情,被告前揭所辯,均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取。
(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竟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併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及其無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