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 謝秋姄 相對人 范琇淵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100年度司票字第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抗告人亦未在系爭本票上蓋用印鑑章,且未領受相對人交付之新臺幣36萬元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既記載抗告人名義,則自形式上觀之,抗告人即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四、且查,依照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變造者,得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另提起確認之訴,故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變造,乃應由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變造之票載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解決,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在系爭本票上蓋用印鑑章或未領受票載票款即使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依前揭法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就系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陳順珍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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