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韋琳
周依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五、二八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韋琳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環河路方向行駛,而行經新莊市○○路與瓊泰路交岔路口,適告訴人即被告周依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而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即告訴人張韋琳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告訴人即被告周依凡則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即告訴人張韋琳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與告訴人即被告周依凡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被告即告訴人張韋琳因而受有右大腿擦傷併瘀傷、右踝挫傷、右腕扭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周依凡則受有右膝擦挫傷、左膝挫傷及多處擦傷、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張韋琳、告訴人即被告周依凡各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周依凡告訴被告張韋琳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張韋琳告訴被告周依凡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韋琳、被告周依凡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張韋琳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即被告周依凡達成和解,告訴人周依凡以書狀聲請撤回其對被告張韋琳之過失傷害罪告訴,告訴人張韋琳亦以書狀聲請撤回其對被告周依凡之過失傷害罪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二份、本院九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四六二號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