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91號原告豪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振師 訴訟代理人 張秀春 被告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興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百七十三條、一百七十五條、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分別參照。查,本件於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正明、 趙瑞榮王世一三 人,嗣於訴訟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趙興偉之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登記事項卡為證,並有本院一百年度司字第四號民事裁定之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憑。又原告已於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聲請命被告之新的法定代理人趙興偉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於一百年五月十八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憑,是前開原告之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等數批,原告並自同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二月為止,陸續送貨予被告全部收受完畢,雙方並約定貨款之清償期係以原告送貨日之隔月一日起算一百二十天為準,故上開原告所出售而送交予被告收受之貨物,其貨款已陸續從九十九年十月底至一百年四月底時即已屆清償期。嗣經原告依約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上開貨款,惟被告卻皆遲延未付,迄今尚積欠原告上開貨物之貨款共為新台幣(下同)1,444,758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爰依買賣之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送貨單(即進出貨單)、統一發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何答辯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貨款1,444,7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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