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金玉 代理人 劉勝國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FB056046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4月17日五上8時26分許,由駕駛人駕駛途經國道三號南下62.3公里路段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填具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4月30日公警局交字第ZFB0560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新台幣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99年10月25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於前開時、地,由劉勝國駕駛行經前開路段,經警照相逕行舉發。惟本案舉發照相儀器檢驗發證不合法,照相角度可能有誤,警員舉發有爭議,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2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B0-56046號裁決書處分異議人後,該裁決書經交付郵政機關送達,於97年6月27日送達異議人之營業所,由異議人之受雇人收受送達(係蓋用異議人及代表人之印章)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本案裁決書業經合法送達,洵堪認定。異議人陳稱因事後才找到提出異議的依據等語,不影響本案送達之合法性。
(四)是本案於97年6月27日送達,扣除異議人營業所在台北縣板橋市之在途期間2日,計至97年7月21日(97年7月19日為星期六假日,順延至同年月21日)異議期間屆滿,而異議人遲至99年10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在卷可稽),已逾越法定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鈺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