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告丁○○
丙○○癸○○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被告子○○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辛○
己○○庚○○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辛○、己○○、戊○○、甲○○應就被繼承人 李進益 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上同段一二六九建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丁○○、丙○○、癸○○、壬○○○與被告子○○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面積一千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百七十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丁○○、丙○○、 李竤霖 、壬○○○共有,權 利範 圍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欄所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百九十四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 游斐秀 單獨所有。
原告壬○○○及被告辛○、己○○、戊○○、甲○○、庚○○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二六九建號之建物,面積為二百四十七平方公尺,歸原告壬○○○單獨所有。
原告壬○○○應補償被告辛○、己○○、戊○○、甲○○ 公同 共有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
原告壬○○○應補償被告庚○○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等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予原物分割原告丁○○、丙○○、李竤霖、壬○○○以及被告子○○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及原告壬○○○及被告李進益、庚○○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1269建號之建物,請准予分割歸由原告壬○○○單獨所有,並由原告壬○○○以金錢補償李進益及庚○○。嗣原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聲明,並撤回對李進益之訴、追加李進益之繼承人為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基於請求對同一共有物為分割,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7款情形相符,應無不許之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庚○○、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面積11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丁○○、丙○○、李竤霖、壬○○○以與被告子○○共有。其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同段第1269建號之建物(面積2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則登記為李進益(於民國60年11月13日歿,繼承人即為辛○、戊○○、己○○以及甲○○,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庚○○以及原告壬○○○共有。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之方割方案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由原告繼續保持共有關係,分割後土地坵形完整,且有連接現況道路、出入便利;而B部分土地,由被告子○○單獨取得,其分割後之土地坵形亦屬完整,亦有連接現況道路、出入便利,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但較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亦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㈡、其次,系爭建物為三合院式舊式平房,建築結構不適合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而目前其中一部份係由原告壬○○○占有使用中,另外一部份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50號確定判決確認為第三人有權占有。為保建物之完整,加上系爭建物絕大部分均坐落於原告主張由原告等分割後取得之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是將系爭建物均分歸由原告壬○○○單獨所有,能使建物與土地盡量歸由同一人所有,有利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原告壬○○○主張請求將上開建物分割予伊單獨取得,並願依被告辛○、被告戊○○、被告己○○、被告甲○○及被告庚○○之應有部分,以金錢補償之。
㈢、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
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辛○、己○○、戊○○、甲○○應先就其被繼承人李進益所有系爭建物,面積為2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2之建號辦理繼承登記。2.原告等人與被告子○○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原告丁○○12分之2(原告誤載為12分之1)、原告丙○○12分之1、原告癸○○12分之1、原告壬○○○2分之1、被告子○○6分之1,請准予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970.83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等人共有(權利範圍:原告丁○○9分之1、原告丙○○9分之1、原告李竤霖9分之1、原告壬○○○9分之6),B部分面積194.17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游斐秀單獨所有。3.系爭建物請准予分割歸由原告壬○○○單獨所有,並由原告壬○○○按應有部分以金錢補償被告辛○、己○○、戊○○、甲○○及庚○○。
二、被告庚○○以及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辛○以及甲○○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子○○同意以鑑定報告之結果為分割。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1.系爭土地以及系爭建物係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
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但無法協議分割,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
2.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李進益於60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辛○、被告己○○、被告戊○○以及被告甲○○等
4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㈡、爭執部分:分割方法以如何分割為適當(含是否為金錢補償及補償金額為若干)。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及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但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曾到場或具狀之被告均未表示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李進益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辛○、己○○、戊○○以及甲○○等4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事項所示: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等就李進益在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至就分割方案部分,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已如前述。是原告等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及建物,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以原物為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別於部分共有人,而按如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時,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再按,如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分別為修正後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
復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儘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經查:
1.系爭土地地形類於長方形,土地形狀尚稱完整,其上有一面積為247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土造、部分修補磚造及支撐鋼架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部分舖瓦片,部分鋪波浪板,現況老舊,原告等稱係由原告壬○○○以及另一訴外人占有使用中,系爭土地東北東側有一寬約5米之私設道路,穿越鄰地後可連接外臨8米款之同安路尾,東南東側亦有2.2米寬之柏油小路,業據本院於99年5月21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2.本件原告等主張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分割方案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B兩部分,A部分之土地歸原告丁○○、丙○○、李竤霖、壬○○○維持共有、B部分之土地歸被告游斐秀單獨所有;系爭建物主張歸由原告壬○○○單獨所有,並由原告壬○○○以金錢補償被告辛○、己○○、戊○○、甲○○及庚○○。而此分割方案為曾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之被告辛○、甲○○、戊○○表示同意,被告子○○同意以鑑定報告之結果為分割等語。本院審酌兩造到場人之分割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地形之完整、未來利用之可能性等情狀,認為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分割,確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3.系爭土地面積為1165平方公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為
970.83平方公尺(地政機關誤載為790.83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為194.17平方公尺,而原告丁○○、丙○○、李竤霖、壬○○○以及被告子○○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2分之2、12分之1、12分之1、2分之1以及6分之1,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將A部分之土地歸原告丁○○、原告丙○○、原告李竤霖、原告壬○○○分別共有,權利範圍係原告丁○○10分之2、原告丙○○10分之1、原告李竤霖10分之1、原告壬○○○10分之6,B部分之土地歸被告游斐秀單獨所有。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歸由原告壬○○○單獨所有,並由原告壬○○○以金錢補償被告辛○、被告己○○、戊○○、甲○○及庚○○:
1.經查,系爭建物之門牌有2個,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以及同巷6號,其中前者由原告壬○○○占有使用,另一半由第三人使用,並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確定該第三人為有權占有。且系爭建物於98年3月4日由訴外人依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0號辦理假扣押執行登記,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4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涉訟中;復據到場及具狀之當事人表示同意將系爭建物全部劃歸原告壬○○○單獨所有。本院衡量系爭建物目前之使用狀況、所有權歸屬未臻確定以及兩造當事人之意願,認系爭建物不宜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配,而以將系爭建物終歸原告壬○○○一人所有,並由渠以補償價金之方式給付其他共有人,較為妥適。除將兼顧兩造利益之維護,亦可發揮系爭建物之最大利用價值,而符公平原則。從而,本件應將系爭建物分歸由原告壬○○○一人所有,再依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
2.復查,系爭建物地理位置距中正路約200公尺、距南崁交流道約1公里,交通尚稱便利,距同安國小約400公尺,而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13,783元,有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復審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子○○、辛○、戊○○以及甲○○對於鑑價報告之結果均無意見,且該價格尚屬公允。故依此計算原告壬○○○應補償被告辛○、己○○、戊○○、甲○○公同共有304,594元(計算式:913783×2/6≒3045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被告庚○○152,297元(計算式:913783×1/6≒1522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法第82
4條之1第4項、5項分別規定,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此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故上開應受補償之被告等人,對於補償義務人原告壬○○○,依前揭規定,依法取得法定抵押權,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至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則應為辦理分割時由地政機關一併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之規定至明,自毋庸於
主文中載記,附此敘明。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共有土地共有人之請求而分割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如將訴訟費用完全由被告負擔,即顯失公平。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一併宣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佩媛┌───────────────────────┐│附表一: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應得面積(㎡)││││││├───┼─────┼────┼────────┤│原告│丁○○│12分之2│970.83(A部分)││├─────┼────┤│││丙○○│12分之1│││├─────┼────┤│││李竤霖│12分之1│││├─────┼────┤│││壬○○○│2分之1││├───┼─────┼────┼────────┤│被告│子○○│6分之1│194.17(B部分)│└───┴─────┴────┴────────┘參照附圖: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3日桃測法字01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桃園縣桃園市○○段1269建號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分割│應受補償││││後權│後取│金額(新││││利範│得面│台幣:元││││圍│積│)│││││(㎡││││││)││├──┬─┬─────┼────┼──┼──┼────┤│李進│繼│被告甲○○│6分之2│0│0│304,594││益(│承├─────┤│││││已歿│人│被告辛○││││││)│├─────┤│││││││被告己○○│││││││├─────┤│││││││被告己○○│││││├──┴─┴─────┼────┤│├────┤│被告庚○○│6分之1│││152,297│├──────────┼────┼──┼──┼────┤│原告壬○○○│6分之3│全部│247│/│└──────────┴────┴──┴──┴────┘┌──────────────────────────┐│附表三:│├────┬─────┬──────┬────────┤││應有部分價│應有部分價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額(包括土│比例(%)│(%)│││地、建物)│││││(元)│││├────┼─────┼──────┼────────┤│丁○○│2,271,750│16.65│16.65│├────┼─────┼──────┼────────┤│丙○○│1,135,875│8.33│8.33│├────┼─────┼──────┼────────┤│李竤霖│1,135,875│8.33│8.33│├────┼─────┼──────┼────────┤│壬○○○│6,821,450│50│50│├────┼─────┼──────┼────────┤│子○○│2,271,750│16.65│16.65│├────┼─────┼──────┼────────┤│庚○○│2,067│0.01│0.01│├────┼─────┼──────┼────────┤│甲○○│4,133│0.03│0.03│├────┤(公同共有││(連帶負擔)││辛○│)│││├────┤││││己○○││││├────┤││││戊○○││││├────┴─────┴──────┴────────┤│總計:13,642,900│├──────────────────────────┤│計算式:││系爭土地9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1,700元/㎡×1165㎡=13,630,500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12,400元(參本院卷第97頁)│└──────────────────────────┘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