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參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嗣於減縮為888,033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3下午5時40分許,駕駛 吳孟勳 交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贓車),沿桃園縣桃155線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村○○路○○段○○○巷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越過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伊經友人 葉福明 於同一時、地,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桃115線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對向,而發生碰撞,致乘坐於車內之伊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足挫傷、胸壁挫傷之等傷害。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及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共計為473,313元(詳如附表所示);再者,伊因車禍迄今仍心有餘悸,且所受之傷勢非輕,短期內尚無法完全康復,心裡受創嚴重,請求414,720元之精神慰撫金,伊所受之上開損害合計為888,03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8,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3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155線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村○○路○○段○○○巷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越過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與同一時地,由葉福明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桃115線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發生撞擊,致伊坐於車內因此重撞而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足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原告請求引用刑事庭卷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被告過失傷害等之刑事全卷所附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查明屬實。又被告上開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之情事,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被告有過失,而就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本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過失不法撞傷原告及損害其車輛,既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則分述如後:
㈠、增加生活支出及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後增加生活支出及醫藥費用為28,090元等節,雖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公傷假單、人事通告等為憑,除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2、4出庭工作損失及交通費用,金額共3,295元部分,係原告對被告而向本院提起民刑事訴訟,係屬其個人權益之行使,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外,其餘部分,包括編號10、16部分(審酌原告之傷勢情形、實際回診及復健次數,及以公車等較低廉交通運輸工具計算交通費等,認編號10、16預估至99年12月31日之費用,尚屬相當),且被告經受相當時間之通知後並未爭執,亦應為其傷害所必要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核屬必要費用,故此部分之損害,堪予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即於扣除3,295元後,計為63,543元。
㈡、車輛修復費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從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其經濟狀況,車體實際修復時大部分採用二手零件,請求以二手零件價格與原廠新品估價之一半為請求等語,然而,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為95年份,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1年,本應計算折舊,不得以新品計價,是原告請求依新品及實際修復費之平均作為賠償額,自屬無據。至於原告所實際支出之修復費,依其所陳既大部分係二手零件,應認已算入折舊,本院即不再重複扣計其折舊費用,況且原告所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中,尚包括工資、部分新品等,亦無法由估價單中全然區分其新舊程度,是認以原告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算定其車輛損害,實為公允,此部分金額即為265,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為憑,應可認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造成身、心受創嚴重,相當期間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其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38歲,專科畢業,於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月薪約27,000元,96、97年年收入各為341,488元、343,666元,名下並有2輛汽車;而被告31歲,高中肄業,無固定工作,其
96、97年年收入均各為0,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且於刑事判決有罪後,現仍在監執行,並無任何工作收入,除據原告陳述屬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及上述刑事卷全卷資料可憑,則以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復斟酌原告經此車禍所受傷害、被告因駕駛贓車違規行駛之過失情節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之。
㈣、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8,543元(計算式:生活支出及醫療費用63,543元+車輛修復費265,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728,54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8,
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原毋庸繳付費用,惟就車輛損害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事項,原告就此部分追加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6,475元,而另行繳納之訴訟費用4,410元,原告勝訴部分為265,00
0元,依比例由被告繳納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867元,其餘1,543元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佩媛附表:
┌──────┬─────────────┬─────┬──────────────────┐│賠償項目│項目細項暨編號│金額│備註│├──────┼─────────────┼─────┼──────────────────┤│增加生活支出│1、受傷工資損失│5,340│受傷期間計6日無法工作,890元/日×│││││6=5,340元││├─────────────┼─────┼──────────────────┤││2、請假出庭工資損失│3,115│刑事請假出庭4/14、4/30、7/29、3/8,│││││890元/日×4=3,115元││├─────────────┼─────┼──────────────────┤││3、請假看診工資損失│2,670│請假看診6/23、11/13、1/19,890元/│││││日×3=2,670元││├─────────────┼─────┼──────────────────┤││4、請假出庭往返交通費用│180│請假出庭4次,如前述,來回車資,45元│││││×4=180元││├─────────────┼─────┼──────────────────┤││5、往返醫院交通費│110│掛急診││├─────────────┼─────┼──────────────────┤││6、往返醫院交通費│1,200│門診40次,來回車資,30元×40=1,200│││││元││├─────────────┼─────┼──────────────────┤││7、往返醫院交通費│100│門診2次,來回車資50元×2=100││├─────────────┼─────┼──────────────────┤││8、往返醫院交通費│975│掛急診2次、門診3次││├─────────────┼─────┼──────────────────┤││9、往返醫院交通費│6,300│至99年4月1日止,門診36次,復健174│││││次,每次來回車資30元││├─────────────┼─────┼──────────────────┤││10、後續復健預估交通費│8,100│預估至99年12月31日止,需門診45次,復│││││健225次,每次來回車資30元│├──────┴─────────────┴─────┴──────────────────┤│小計28,090│├──────┬─────────────┬─────┬──────────────────┤│醫療費用│11、醫藥費│1,000│壢新醫院││├─────────────┼─────┼──────────────────┤││12、醫藥費│4,695│安聲中醫││├─────────────┼─────┼──────────────────┤││13、醫藥費│500│國軍八○四醫院││├─────────────┼─────┼──────────────────┤││14、醫藥費│3,263│林口長庚醫院││├─────────────┼─────┼──────────────────┤││15、醫藥費│11,290│龍合骨科診所││├─────────────┼─────┼──────────────────┤││16、後續復健預估醫療費│18,000│預估至99年12月31日止,需門診45次、復│││││健225次,門診每次150元,復健每次50元│├──────┴─────────────┴─────┴──────────────────┤│小計38,748│├──────┬─────────────┬─────┬──────────────────┤│車輛修復費││406,475│原廠估價修復費547,950元,實際支出修│││││復費265,000元,原告因家庭經濟考量,│││││無法採用全新零件,不得已採二手零件,│││││認包括折舊,以此二筆費用平均值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