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員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築巢歐化廚櫃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且被告除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務外,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3
77元之貨款,爰依票據關係及貨款給付請求權,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份
為證,原告主張被告另積欠原告28,377元貨款之事實,亦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出貨單為證,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貨款給付請求權(即買賣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附表:
┌──┬─────┬─────┬──────┬──────┬───────┐
│編號│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利息│發票人│
│││(新臺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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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BV0000000│46,800元│97年1月30日│97年1月31日│丙○○即築巢│
││││││歐化廚櫃企業社│
├──┼─────┼─────┼──────┼──────┼───────┤
│二│BV0000000│400,000元│97年3月1日│97年3月5日│丙○○即築巢│
││││││歐化廚櫃企業社│
├──┼─────┼─────┼──────┼──────┼───────┤
│三│BV0000000│243,660元│97年3月31日│97年4月29日│丙○○即築巢│
││││││歐化廚櫃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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