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參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2月7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市○
○街的一家卡拉OK發生爭執,被告就徒手毆打原告,使原告
受有頭部、胸部的傷害,原告因被告上述傷害行為受有支出
醫療費用及精神上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20萬元(醫療費
用部分7,954元,精神慰撫金部分192,046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對於被告的答辯則
以:當天被告是酒醉之後攻擊她,她和被告彼此並不認識,
不知道被告為何打她等語為陳述。
二、被告則以:她和原告互相認識,當天凌晨兩造都有喝酒,是
在互毆的情況下雙方都有受傷,雙方起爭執的原因她也不清
楚,送醫時她也是在昏迷的狀況下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
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一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兩造間有發生肢體衝突且
因此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等語,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肢體衝突造成原告受傷,為故意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所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範圍,本院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數紙為憑,惟查原告因被告96年2月7日之系爭傷害行為所
受之傷勢為頭部創傷併右顴骨3x3公分瘀紅,胸部挫傷併
4x2公分瘀青,此有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證(詳
本院卷第55頁),而所提出之收據中,有96年2月4日之就
診收據,顯係發生於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前之支出(詳本院
卷第7頁),有事隔3個多星期以上之96年2月28日就診收
據,又部分收據為原告因憂鬱症就診之支出(詳本院卷第
7、8、9頁),尚難認為與系爭傷害有何因果關係,是其
所提出之醫療單據經本院審核結果,僅96年2月7日受傷就
診當日之收據2,308元(詳本院卷第66頁)可認為與被告
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且為醫療上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至其
他醫療單據或憂鬱症之就診收據,則與被告傷害行為無關
,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故原告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
於2,308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於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二)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傷,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斟酌兩造間因細故而起肢體衝突,原
告所受的傷害程度,及原告稱其為國中畢業,現任私人看
護,月薪約6萬元,目前單身沒有與家人同住,被告稱其
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美容業但是因為身心障礙原因,已
經一年多在待業情況,現沒有跟家人同住是單身等語,暨
兩造除各有一輛汽車外,別無其他不動產或可申報之財產
(詳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
34-36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308元(
2308+20000=2230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法官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