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3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住址不
被 告 笠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乃被告簽發與訴外人笠
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笠舜 公司)之預付貨款,且已指定抬
頭乃憑票支付訴外人笠舜公司,被告並叮囑訴外人笠舜公司
不得背書轉讓此2張支票,然未在票據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
,被告當時有要求訴外人笠舜公司開立其旗下企業健舜公司
之支票2紙作為擔保。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乃被告與訴外人
笠舜公司之商品交易行為,訴外人笠舜公司無法履行交付商
品之義務,致其開立之支票遭退票,被告亦為被害者之一,
故聲明: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
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自承未在票據上載明禁止
背書轉讓之字樣,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而不得執其與訴外
人笠舜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參照),故其所辯,自屬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附表:
┌──┬─────┬─────┬──────┬──────┬───────┐
│編號│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利息│發票人│
│││(新臺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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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KB0000000│129,000元│95年10月25日│95年10月25日│笠員實業有限公│
││││││司│
├──┼─────┼─────┼──────┼──────┼───────┤
│二│AKB0000000│157,000元│95年10月31日│95年10月31日│笠員實業有限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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