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9月間委託被告維修破損銀
器古玩乙件(下稱系爭銀器),經數月索討被告均推託師傅
在忙、搬家沒空修補,詎嗣後被告竟表示系爭銀器遺失,為
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
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3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書狀表示對原告於
95年9月間委託其維修系爭銀器之事實不爭執,並以:被告
嗣後委託訴外人即銀飾加工業者 李雨松 進行維修,詎李雨松
於維修過程中不慎遺失,嗣後兩造曾就系爭銀器賠償事宜多
次協商,惟皆因原告要求不合理之鉅額賠償而難以達成協議
;且系爭銀器甚為陳舊且多處破損,於交易市場本不具經濟
價值,原告亦未就系爭銀器為「古玩」及其受損害金額為35
萬元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是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以系爭銀器重量約4兩重及遺失當時白銀公告牌
價每兩約6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之鉅額賠償
,亦屬過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5年9月間委託被告維修系爭銀器,系爭銀器
於維修過程中遺失,被告迄未將系爭銀器修復交還予原告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銀器照片1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
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原告委託維修系爭銀器
,並收取之,自負有妥善收取系爭銀器,並將系爭銀器修復
完成交還予原告之義務,乃被告未依前開委任本旨,將系爭
銀器修復交還予原告,甚而將系爭銀器遺失,其處理委任事
務自有過失,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其嗣後委託之訴外人李雨
松於維修過程中不慎遺失等語,然此乃被告與訴外人李雨松
之內部關係,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本於委任本旨對原告所應
負依約完成委任事務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故權利被侵害,請求金錢賠
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4787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銀器為
明朝古董,係其於20年前在中國以人民幣5萬元所購買,當
時人民幣兌台幣之匯率為1比6.7,故伊以當時在中國購買系
爭銀器之價值估算其所受損害為35萬元等語,被告除對系爭
銀器材質為白銀乙節不爭執外,否認原告其餘主張,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銀器為明朝古董,係於20
年前在中國以人民幣5萬元所購買乙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為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惟系爭
銀器之材質為白銀,重量約4兩重之事實,既為被告具狀所
自承,復有原告提出之照片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
4頁),堪信原告受有相當於4兩重白銀滅失之損害,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4兩重白銀以起訴時市價計
算之損害。查原告於96年10月24日提起本訴,當日白銀賣出
牌告價格為1錢白銀53.9元,經換算1兩白銀539元(1公斤=
26.666台兩=266.6台錢),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2,156元(計算式:4兩白銀×539元=2156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5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