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花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12樓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未經許可雇用被告戊○○於 阿波羅 美語擔任老師
,而89年7月15日被告乙○至原告開設之資訊學苑,與原
告洽談分租教室,及開學後阿波羅美語與資訊學苑聯合招
生等事宜,惟原告並無概括承受阿波羅美語班僱用被告乙
○與戊○○。又本院90年度花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原
告誤為89年度花勞小字第6號)原告應給付薪資新台幣(
下同)9,000元與被告戊○○;本院89年度花簡字第558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乙○曾稱原告以每小時500元之鐘點
費雇用他,二個月的薪資約20,000元,故原告需以本件確
認與被告戊○○、乙○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為本院90
年度花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薪資與被告戊○
○、89年度花簡字第55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僱用被告戊
○○違反就業服務法、90年度自字第49號刑事判決被告戊
○○自訴原告誣告等案件,提供新事證以利原告聲請再審
。
(二)被告甲○○違反公序良俗以虛偽通謀之婚姻,使被告戊○
○得以留置境內非法工作,故請求確認被告甲○○與戊○
○間婚姻關係之合法性。
(三)被告乙○教唆戊○○以暴力向原告強制索取9,000元,且
於被告己○○、丁○○、甲○○等人陪同下登門鬧場,以
致原告開設之補習班倒閉,縱被告戊○○因精神障礙而無
罪,則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及雇主應就被告戊○○之
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請求確認被告戊○○非
法教學之次數、雇主與仲介,以及被告乙○、己○○、丁
○○、甲○○與戊○○之關係。
(四)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乙○、戊○○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2、確認被告甲○○與戊○○間婚姻關係之合法性。
3、確認被告戊○○非法教學之次數、雇主與仲介。
4、確認被告乙○、己○○、丁○○、甲○○與戊○○之關係
。
5、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係租賃關係。
三、被告戊○○則以:因本院90年度花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業已確定原告應給付9000元之薪資與被告戊○○,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主張業經判決確定,
依法不得再行起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
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
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
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
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
例、92年度台上字第167號、第315號、第1399號、第24
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第1294號、第2471號、94
年度台上字第152號、第754號、95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
決參照。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
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
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曾於民國90年間以其於89年8月、9月間以時
薪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受僱於原告,而向本
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9,000元之薪資,並經本院90年度
花勞小字第6號、9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判決被告戊○○
勝訴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該前案卷宗查明屬實,
本院前案之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就兩造間於斯
時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此一重要爭點詳予調查論述並為
裁判,原告復未能提出該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或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首開
之說明及規定,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訴就此已經法院判
斷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
⑵再者,依原告前述主張觀之,可知其所欲確認不存在者
,係89年8月起至同年9月止與被告戊○○間之僱傭關係
,屬於已過去之法律關係,而依被告戊○○所提出之答
辯書狀可知,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亦
僅為89年8、9月間,此既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
原告所聲明確認法律關係之存否已甚明確,尚難認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如首揭之說明,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2、原告另聲明確認被告戊○○非法教學次數、雇主、仲介;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為租賃關係;確認被告甲○○與戊
○○間婚姻關係之合法性;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僱傭
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乙○、甲○○、己○○、丁○○與
被告戊○○之關係等,本院曾於97年3月17日命原告陳報
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而原告於同年月28日及同年4
月1日所提出之書狀中,僅表明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因90
年度花勞小字第6號給付9,000元薪資之執行問題,及因該
案件衍生之誣告、恐嚇等案件及糾紛,原告為聲請再審,
需以本件確認之訴作為新事證等語,原告雖提出花蓮縣政
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廣告單、電信費收據
及錄音譯文等為證,惟原告是否得聲請再審,應視個別案
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再審之要件,並無庸
以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之方式為之,遑論原告尚未能具體釋
明其所欲確認者,係何特定之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實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
五、綜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