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06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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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10646號
原   告 修多利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方黎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間向被告承攬東方黎明大樓
電梯前方入口採光罩之防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
定承攬報酬即工程款(下稱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3萬
7,980元。茲因系爭工程業於95年6月16日完成,然被告迄
今尚未給付工款程,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980元,及自本院
96年度促字第56226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完成後,經被告驗收無誤,被
告始應給付工程款,被告因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且有瑕疵,
故未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
工程款為13萬7,980元,系爭工程業於95年6月16日完成,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估價單
、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由被告95年6月16日之總幹事所出具
、其上記載「東方黎明電梯前採光罩施工完畢民國95年6
月16日」等語之字據影本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
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承攬
之系爭工程,屬於無須交付之工作,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系爭工程既已完成,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至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工
程完成後,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始應給付工程款,系爭工
程尚未驗收,且有瑕疵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兩造
間並無系爭工程完成後,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始應給付工
程款之約定,且系爭工程並無瑕疵,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有
瑕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
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被告據以辯稱因系爭工程尚未驗收
,且有瑕疵,故未給付工程款云云,亦無足取。從而,原告
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萬7,980
元,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前開
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本院
96年度促字第56226號支付命令,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自本院96年度促字第56226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96年7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萬7,980元及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至原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 黃進興 ,用以證明系爭工程業於
95年6月16日完成之事實。惟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
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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