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9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初要向被告借新臺幣(下同)11萬元
或12萬元,所以去被告處辦貸款契約,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變
成借24萬元,原告認為核貸出來的其中12萬元是被告公司的
行員領走,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93年7月向被告申辦信用貸款,經被
告審核後,同意撥貸24萬元,並於同年8月3日依雙方約定,
將24萬元撥入原告之存款帳戶內,原告亦於撥款後憑存摺及
印鑑領取12萬元,並於短短幾天當中數度領出款項使用。原
告既不否認向被告申辦貸款,被告亦依約將貸款24萬元撥付
原告帳戶,原告所稱12萬元非其領取,顯非事實,此有原告
依約領用之傳票可供證明,況由原告當時陸續領用款項餘額
,均未有否認情事,應可認原告就其借貸金額、領用、餘額
均知之甚明等語抗辯,並聲明: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向被告借貸之款項中,有12萬元遭被告之行員領取,自就
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己○○(即
為原告承辦上開貸款手續之人)作證,該證人證稱:原告所
稱上開貸款是伊所承辦,伊對原告申請的貸款金額已經沒有
印象,但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之申請金額30萬元是原告決定的
,伊負責的流程是招攬人來申請信用貸款,申請借款金額是
由申請人決定,申請人寫完申請書後,伊就送件給主管,伊
當時是被告的約僱人員,核准貸款的金額為何,是主管決定
,被告再核撥金額進入申請人的帳戶,款項金額伊不會經手
,整個流程伊只負責招攬及送件,申請人的銀行帳戶也要由
申請人本人親自開戶,伊不經手,被告提出的12萬元取款憑
條,不是伊寫的等語(見本院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由證人己○○之證詞亦不能證明原告借貸之款項中,有
12萬元遭被告之行員領取等情。況伊被告所提出金額為12萬
元之取款憑條,其上確實蓋有原告之印鑑,原告既不能舉證
證明其存摺印鑑遭人盜用,其主張自不能為本院採信。況依
原告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第32頁、第33頁
),被告核貸的24萬元匯入原告之帳戶後,旋於93年8月3日
以存摺提款方式提領12萬元,嗣於同年8月4日、同年8月6日
、同年8月12日,分別有以提款機提領3次3萬元、1次1萬元
之紀錄,並於93年9月起,按月存入足量之金額供被告扣借
款之本息,則從按月攤還金額以觀,自難認原告不知被告核
貸之金額為24萬元,而原告於同年8月4日、同年8月6日、同
年8月12日,多次提領核貸金額過程中,均可知悉帳戶餘額
為何,若其帳戶中確有12萬元遭人盜領,原告提領款項當時
焉會不知此情?原告迄96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與
常理不符,益證其主張內容不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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