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因犯贓物罪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仍未悔改;(二)甲○○係在臺北縣永和市(聲請書誤載為中和市○○○街與永和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按該機車已由乙○○於警局中領回)及供甲○○行竊時所用鑰匙一把;(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以上均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在路邊拾獲之鑰匙一把,因該鑰匙係屬單獨一支,且其價值甚微,原所有人係因基於拋棄所有權之意而棄置者,核屬可能,顯見該鑰匙係被告於拾獲後,依先占而取得所有,並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