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住處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友人介紹結識乙○○,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甲○酒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四樓乙○○住處門口,因不滿乙○○教訓小孩之方式,而與乙○○起口角爭執,乙○○見甲○酒後態度兇惡,遂躲入住處將大門關閉,甲○心生不滿,竟持機車大鎖朝乙○○住處鐵門揮打,致乙○○住處鐵門受有多處凹陷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凹損之鐵門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機車大鎖朝乙○○住處鐵門揮打,同時造成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然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係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另以「你一條命,日後讓我遇到就要砍你」等言語恐嚇伊云云,顯然告訴人所欲告訴者,係被告此部分之言語恐嚇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此未為論述,逕認被告毀損之實害行為,同時該當恐嚇之危險行為,是否有當,不無疑問。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其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酌。經訊被告甲○堅詞否認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查告訴人於偵審中經傳喚均未到庭,除其於警詢中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曾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尚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中之片面指述而論斷被告之言詞恐嚇行為。而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