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駕駛9D─○一五一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鄉○○○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疏洪一路與洪八路口時,因緊急煞車致車上放置之輪胎掉落,適有 陳任章 騎乘LE8─六六一一機車搭載 徐永昇 行駛在其後方,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因滑倒,陳任章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乙○○肇事致陳任章受傷後,竟未僅停車轉頭察看,旋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經徐永昇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除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外,行為人主觀上尚須有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陳仁章 (起訴書誤載為陳任章)、徐永昇證述,及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表、照片十二幀及臺北縣立三重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駕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現場二百公尺,伊車子有停下來查看,但是沒有下車,隨車員也沒有下車,伊二人均不知輪胎有掉落,當時不知有人摔倒並受傷,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隨車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乙○○載貨,我坐在駕駛座的右邊,我們當時是從貨運行經過疏洪一路。我們貨車後面只是一個平台,上面用輪胎壓著貨物,輪胎上面再用油壓桿固定。我不知道輪胎有掉落的事情。是隔一天警察找我們說輪胎掉下去有人受傷。我輪胎只是固定貨物的為何會掉下去我也不知道,貨物與油壓桿是我綁的,我是感覺有發生聲響,我就跟乙○○說,我與他就回頭看了一下,貨物都還好好的。我們就繼續往前開回家了,隔天下午警察找到我們才知道東西掉了。」(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等語。按一般客觀合理之第三人觀之,駕駛載有貨物之自用小貨車於行駛過程中,倘若後方發生聲響,駕駛人之第一反應即係先觀察是否係因自己所載之貨物掉落而引起該聲音,因為此方法最容易查證該響聲是否因自己所裝載之貨物所引起。故證人甲○○之證述堪足採信。
(二)證人徐永昇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停車查看之地方離我機車倒地約有半個車身」(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等語,惟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被害人指稱肇事位置係位於臺北縣○○鄉○○○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而其與疏洪八路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後方約六公尺處。惟當時被告車速至少每小時四十公里計算,被告要從行進間至完全靜止時,以一至三年乾燥之瀝青路面情況,至少需八點四公尺至十三公尺始能完全靜止,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一紙在卷可查。是以,證人徐永昇之證述尚有疑可疑之處。
(三)又以前開煞車距離觀之,被告會將自用小貨車停止於停止線前方之網狀線區,並會將車滑行離開該禁止停車之網狀線區,以查看有何異樣,是被告辯稱,其在案發現場前二百公尺,曾停車查看,應可採信。而被告所掉落之物係內圈直徑約二十八公分之機車輪胎,再參以本案發生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而當時係夜間,被告要從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後方之玻璃窗,查看距離二百公尺遠之人車倒地之被害人係因其車上所掉落之輪胎所致,實屬困難。是以被告所辯,不知輪胎有掉落,不知有人摔倒並受傷乙節,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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