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仿冒「ThePRORSUMlabel」聯合商標之褲子陸件及仿冒「GUCCI」商標之褲子參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ThePRORSUMlabel」聯合商標及「GUCCI」商標,係分由英商布拜里公司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如附表)。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公園附近,明知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褲子係屬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之概括犯意,先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向該男子購得仿冒「ThePRORSUMlabel」聯合商標之褲子六件及仿冒「GUCCI」商標之褲子四件而販入之,且於次日即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前往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設攤陳列,並於同日十時許以六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仿冒「GUCCI」商標之褲子乙件予他人。嗣於同日十二時許,在上址攤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仿冒「ThePRORSUMlabel」聯合商標之褲子六件及仿冒「GUCCI」商標之褲子三件。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代理人乙○○之指訴。
㈢、扣案之仿冒褲子九件。
㈣、瑞士鐘錶同業公會台灣聯絡處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乙紙、商標註冊查詢資料影本二紙及仿冒物相片二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商標專用權人│商標名稱│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英商布拜里公司│ThePRORSUMlabel│九十四年二月│衣服│││(含Burberrys字樣及│二十八日││││圖案)│││├───────┼──────────┼──────┼─────────┤│義大利商│GUCCI│九十六年八月│各種衣褲及不屬別類││固喜歡固喜公司││三十一日│之衣著包括乳罩、泳│││││衣、束腰及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