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揭二確定之罪刑,嗣經同一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四月,與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因偽造文書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三月及一年(前開三確定之罪刑,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起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仍自桃園縣中壢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基隆市。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四十一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北向三十點五公里高架路段,因超速行駛(每小時一百二十九公里,超速二十九公里)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六六毫克。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偵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坦承不諱,並有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駕駛人呼氣測定值(序號:○一六八九五號、案號:九一)乙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等附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點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點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一點○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一點五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又吐氣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點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公告可按。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六六毫克,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速行駛,且於警方查獲時有反應遲緩,判斷力欠佳等情事,有上開觀察紀錄表可證,顯見被告當時因服用酒類,受酒精影響,其意識力、判斷力、注意力均已低於常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超速行駛於高速公路,雖未發生事故致人受傷,但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楊千儀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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