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十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板交簡字第八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擔任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其平日以駕駛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早上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中和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泰和街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欲自慢車道變換快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斯時其前之機車突然減速待轉彎,甲○○因而向左側變換車道,惟疏未注意與其同向,騎乘在其左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之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掌挫傷及右手第四指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並導致乙○○受傷之事實固自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乙份、現場照片十二幀、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診字第九一○六○○五號診斷書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函送之北鑑字第九二○六九一號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機車之刮地痕、機車倒地方向及現場照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應係欲自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時,未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至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其有過失甚明,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函送之北鑑字第九二○六九一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於上訴狀中辯以:告訴人乙○○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也有過失乙節,縱認告訴人乙○○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件被告係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其平日以駕駛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其業務,為被告所自承(見刑事上訴狀)。被告顯有經常駕駛自用小貨車,反覆為公司送貨之事實,其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公訴人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被告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如前述,從而,公訴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車禍發生後,雖係告訴人乙○○自行報警,然被告甲○○仍留在現場而有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所為與刑法上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事實,尚有未當,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惟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暨其過失程度、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楊千儀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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