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Z一О二七二五五О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О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十五‧八公里處,因「行駛路肩」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當場查獲,以甲○○交字第Z一О二七二五五О號通知單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車行駛於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十五.八公里外側車道,因左側車道後方突有一車輛高速駛過,異議人因一時情急始往右方閃避,以致右輪壓線行駛約幾十公尺,隨即返回正常車道,旋為警舉發。異議人並無行駛路肩之故意,實為閃避車輛,情況緊急以致右輪壓線,而路肩本係供緊急情況下使用,況當時車流順暢,異議人根本無須超車,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О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十五‧八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甲○○交字第Z一О二七二五五О號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自屬實在。異議人雖執前詞異議,苟如異議人所言當時僅係車輛右輪壓線,則其車身應不致駛離車道,巡邏員警自後方觀察,難以被認定係行駛路間,且在高速公路上以高速行駛十餘公尺,亦不過一、二秒之間隙,一般交通執勤員警會以「行駛路肩」為由加以舉發,實與常情相違。而證人即舉發本案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乙○○到庭結證稱:我們行駛路肩的標準是駕駛人有利用路肩超車的行為,不是一般的閃避。當時我們本來在車道上,後來切出路肩,因為我們要去路肩的巡邏箱簽到。我們看到異議人已經在路肩上行駛,當時是塞車,而我們攔車地點距離交流道只有二百公尺(自閘道與平面道路交接處起算)。因為前面路肩上有一台清潔車,他無法再行駛,所以向車道切回。我們看到他在路肩上行駛,至少有二、三百公尺的長度。當時正常車道的車速已經低於六十,內外二線都算是壅塞。而且如果只是單純的車輪壓線,我們不會開單,只有真的在路肩上行駛,並有超車行為,我們才會開單等語。另證人即同在場之警員丁○○亦到庭具結證稱:查緝行駛路肩,都是整部車在路肩上才會抓,如果只是單純壓線我們不會抓等語。衡諸本件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執行公務,自無任意誣陷異議人之理可言,是以異議人係整部車行駛於路肩,方為員警攔停舉發,殆可認定。異議人辯稱僅係右輪壓線,且前後不過十餘公尺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異議人辯稱:當時係為閃避後方來車才行駛路肩乙節,然當時正值下班尖峰時段,車流量大,是否有車輛能高速行駛,逼使異議人閃躲,已非無疑。縱使異議人為閃避後方高速行駛車輛而行駛於路肩,亦應於閃避之後立即返回正常車道,然異議人尚於路肩行駛一、二百公尺,方為員警攔停舉發,業如前述,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明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О九二ОООО八七三號函覆在案,異議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其有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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