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鑰匙一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插入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 王簡黎花 所有,而由丁○○使用持有之車號00—五一三二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已駕駛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友人丙○○,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之臺北橋下之跳蚤市場,為警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乙○○○○證述屬實。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是友人 小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偷竊,我與友人丙○○讓他載,我們(指被告與丙○○)完全不知情是贓車,從新莊開到三重,一路上已經有警察在追我們了,小吳開的很快把警察甩到後面,後來警察趕到就叫我們不要動‧‧‧在警察局我被警察打的關係所以我就承認」云云。惟查:㈠被告辯稱遭刑求,並未檢附診斷證明書以供查證。而證人即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值巡邏勤務的時候以小電腦查詢是贓車並行駛中,就追逐查到台北橋下,當場查獲有二人下車,一人是甲○○,一人是丙○○,一個人從駕駛座右邊下車,一個人從前座下車,從他們下車到我們逮捕大約有十公尺,只有這二人沒有其他的人。帶回所之後我們依法偵辦沒有刑求,被告都坦承‧‧‧我們逮捕的過程很平順」等語。被告空言辯解,不足採信。㈡又證人即為警查獲時,與被告同坐於車內之友人丙○○於警詢時供稱:「我和被告約在台北橋下會合,要去逛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我是由家裡(出發)走台北橋往三重方向下橋至停車場」(見偵卷第八頁)等語。偵查中改稱:「上開自用小客車非被告所駕駛,係小吳及其友人駕駛前來,小吳二人下車就跑掉了,不久警察就來了」(見偵卷第二十三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電腦螢幕是前一天買的,之後發現螢幕壞掉,我們就找小吳換,那時候我在家裡等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怎麼來我家的,到了那邊大約快天亮了,我們之前有聯絡小吳,他在那裡做生意,小吳約我們在台北橋下,我們坐計程車去台北橋下,我們看到小吳下車就跑掉了,我們沒有拿到螢幕(問:你們坐計程車誰付錢?)我不曉得我迷迷糊糊的」等語。證人供述前後不一,且證人乘坐計程車不知車費多少、不知何人付費,亦與常情不符;又若係小吳駕駛該小客車前來更換電腦螢幕,車內應尚有一台電腦螢幕,然車內並未查獲任何電腦螢幕,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故證人丙○○於本院之供述不足採信,而應以初供,即警詢筆錄與真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失竊證明單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然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