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3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九月十日登記結婚,被告為香港華僑,婚後同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後因處事意見不合等,導致生活多有摩擦,於七十四年左右分居,被告僅告知要去香港,而原告遂前往美國,至此二人不曾聯絡。被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迄今已逾三十八年,顯見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原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並向臺北○○○○○○○○○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事件有權依法庭地法之程序規定為審判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香港華僑,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查明無訛,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分居前共同居住於○○市○○區○○街○○○巷○號三樓,是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應屬中華民國,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併此敘明。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於七十年九月十日結婚,被告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入境,於○○○年○月○○日出境,其後未再入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來入出國日期紀錄查明無訛,依上開證據所示,兩造分居已久,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原告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之請求,自無再考量審理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