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易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97號被告田易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易翰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1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藍鴻東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騎乘於前方,因見前車( 陳汝芊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陳汝芊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煞停,而隨之緊急煞車。騎乘於藍鴻東後方之田易翰因未保持與藍鴻東上揭機車之安全車距,見藍鴻東停車而煞車不及,旋自後方向前追撞藍鴻東,致藍鴻東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雙手擦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藍鴻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田易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藍鴻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檔案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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