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5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桂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
民國105年2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105年3月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
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2條、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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