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四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參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晚間二十二時十分許,為警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三樓被告友人 劉建忠 之住處查獲;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在花蓮市○○路美琪遊樂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參點捌公克),此部分應予補充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1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劉建忠證稱綦明,且與被告之自白互核相符。
⒊花蓮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花蓮看守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花所總字第一三一號函送之證明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八號刑事裁定、查獲報告、偵查報告各一份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