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補償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伍萬叁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玖拾伍萬叁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被告訂立互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之鐵厝二棟連同豬舍及廢水處理設施,並第0六五五二號牧場登記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而被告則應將坐落同段一九三六之二、一九三六之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六龜鄉中庄一九六之三、一九六之五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且於政府辦理養豬場徵收補償時,應以補償款清償上開貸款及塗銷抵押權。詎被告不僅未按時繳納貸款本息,且於領得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六萬四千零六十九元之離牧補償金後,亦未依約清償貸款及塗銷抵押權,雙方乃於九十年八月間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除給付伊二百萬元外,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而移轉登記與伊配偶丙○○;又縱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意解除,因被告就清償貸款及塗銷抵押權之事已給付遲延,且經伊催告亦不履行,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而依解約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未經合意解除,縱認已解除,徵收補償金中有關豬隻補貼、轉業津貼、廢棄物清除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亦應屬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為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地上之
鐵厝二棟連同豬舍及廢水處理設施,並第0六五五二號牧場登記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分別為 陳怡惠 、 陳紀亮 );而被告則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且於政府辦理養豬場徵收補償時,應以補助款清償上開貸款及塗銷抵押權。原告曾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則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配偶丙○○,此有(互易)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㈡高雄縣政府已發放離牧補償金九百七十六萬四千零六十九元與被告所指定之牧場
登記證名義人陳紀亮,被告亦交付其中二百萬元與原告,此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府環三字第0九一00四二三二八號函可證。
㈢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並於領取補償金後,亦未依約清償貸
款及塗銷抵押權,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目前該貸款因未按期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且由債權人高新商業銀行聲請並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有高新商業銀行六龜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高新銀六字第00七號函所檢附之借據及繳息清償明細表,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三三八六、三三八七號裁定可證。
㈣系爭契約若經合法解除,被告所領取之離牧補償金九百七十六萬四千零六十九元
,其中豬隻補貼六萬元及廢棄物清除費九萬一千三百元,應歸被告取得,不需返還原告。
四、依兩造前開陳述觀之,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而牧場登記證因高雄縣政府已核發離牧補償金而應註銷,無從再為經營,故而依解約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補償金,被告則否認系契約已合法解除,並爭執應返還之金額,故本件之爭執點應在於:㈠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㈡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九十年八月間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係以被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配偶丙○○,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其論據,然土地登記謄本雖記載系爭土地目前已移轉登記在丙○○名下,但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或因解約,或因信託讓與擔保,或因其他情事,均有可能,則單以移轉登記之事實,顯尚無法證明即係因合意解約而移轉,又被告抗辯係因其未依約清償貸款,為保障系爭契約之履行,而應原告要求先暫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丙○○,並給付二百萬元,並非同意解約等語,就原告並不否認有收受該二百萬元一節為斟酌,如兩造確係合意解約,而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丙○○,豈有未一併要求已移轉登記與丙○○之系爭房地亦應同時回復登記,以確保自己權益之理,可見單以系爭土地有移轉登記與丙○○之情事,並不足以佐證兩造間有解約之合意,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其他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斟酌,則其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即不足採。
⑵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就清償貸款及塗銷抵押權之事已給付遲延,且經催
告亦不履行,業經以訴狀之送達為解約表示部分。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將來政府辦理養豬場徵收,甲方(被告)應將補助款塗銷上開貳棟房屋貸款,不足額甲方當設法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該約定,被告即負有於領得徵收補償金後,應用以清償貸款並塗銷抵押權之義務,而原告所移轉登記與被告指定之陳紀亮之牧場,經辦理離牧拆除並經高雄縣政府審查結果,認符合補償基準規定,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核撥離牧補償金九百七十六萬四千零六十九元至陳紀亮之帳戶,亦經本院函查屬實,並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府環三字第0九一00四二三二八號、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府環三字第0九一00九一四二五號,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府環三字第0九二00一九六七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已受領該補償金,依約自應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及塗銷抵押權,其未為清償,即屬遲延給付。又被告亦自認原告於其領得補償金後,有催告其履行(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筆錄),而系爭房地之貨款,自九十年九月起已因未按期繳息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債權人高新商業銀行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有高新商業銀行六龜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高新銀六字第00七號函所檢附之借據及繳息清償明細表,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三三八六、三三八七號裁定在卷可憑,則被告顯未履行其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故原告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即屬有據,此項解約之意思既經原告於訴訟中為表示,系爭契約即因解除而消滅。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同意待其領得另筆一千三百餘萬元之補償金後,再處理清償貸款事宜,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延緩清償之同意,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⑶依上所述,系爭契約雖未經兩造合意解除,但因被告於領得補償金後,未依約用
以清償貸款及塗銷抵押權,且未能證明經原告有同意延緩清償,則原告以被告於遲延後經催告仍未履行為由解除契約,即屬合法,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㈡被告應返還給原告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明定。本件兩造間之互易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契約既經解除,被告仍占有原因互易契約而取得之物,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經查,被告因系爭契約而自原告所取得者為系爭土地、鐵厝二棟連同畜舍及廢水處理設施,及牧場登記證,嗣因政府為將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並辦理離牧補償金之發放,該牧場業經申辦離牧補償金完畢,則該牧場須依法拆除,並因拆除後已無畜舍及廢水處理設施存在,而需註銷牧場登記證等情,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府環三字第0九一00九一四二五號函在卷可稽,則因該畜舍及廢水處理設施已遭拆除,牧場登記證亦應註銷,被告於解約後顯已無法返還該畜舍、廢水處理設施及牧場登記證,自應依前開規定償還其價額。
⑵茲就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豬隻補貼六萬元及廢棄物清除費九萬一千三百元部分,應由被告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
①畜舍補償金三百七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及廢水處理設施補償費四百十五萬五
千三百元,合計七百九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部分:系爭土地上之畜舍及廢水處理設施,原屬原告所有,嗣因系爭契約而移轉與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則此部分之補償金,原告應得請求返還。
②轉業津貼九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轉業津貼亦為牧場登記證之補償,惟經本院向
高雄縣政府環保局函詢結果,經該局函覆:轉業津貼是對養豬戶轉業之補償,並非為註銷牧場登記證之替代補償,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高縣環三字第0九二000三六七五號函在卷可稽,則轉業津貼既係對養豬戶個人因其無法繼續在該處所養豬而需轉業所發給之補償,屬基於特定人之身分資格所為之補償性質,並非註銷牧場登記證之補償或替代物,亦非本於該牧場登記證而取得之利益,則被告因無法繼續養豬所受領之轉業津貼,自應其取得,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所據。
③自動拆除獎勵金七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部分:原告主張扣除被告所支出拆除
費三十萬元外,餘額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亦應返還。惟查,該自動拆除獎勵金係以養豬戶個人在政府所規定之拆除期限內,自動拆除時始得請領,則如被告未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即無法請領,該項獎金應係被告考量其個人狀況後,在期限內自動拆除所可取得之對價,而非系爭契約之替代物,故此項獎金亦應由被告取得而無需返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⑶依上所述,系爭契約經解除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款項應為畜舍補償金及廢水處
理設施補償費部分,合計為七百九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扣除被告已交付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二百萬元外,被告尚應返還之金額為五百九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互易契約已合法解除,而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扣除已交付之二百萬元後,應為五百九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五百九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蘇姿月~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