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謹慎自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其女友之家中,飲用啤酒之酒類飲料,於同日十三時一時許,在明知已經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駛於高雄縣 岡山 鎮之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當其駕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與維仁路口時,為現場執行臨檢之警員發現乙○○駕駛情狀可疑,遂執行攔檢,因乙○○未帶任何身分證件,執行臨檢之警員乃要求乙○○隨同返回高雄縣警察局壽天派出所,以便接受調查;嗣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警員 陳保田 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二分許,對乙○○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共測試二次,詳見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測得乙○○之呼氣每公升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0九毫克。然乙○○竟為規避處罰,又因未帶身份證件,遂向警員自稱其名為「甲○○」(實際上伊為甲○○之兄弟),乙○○並報出住所、出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以取信於警員,使警員不疑有他,遂將乙○○冒用「甲○○」所為之人別資料,記載於壽天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員警處理情形報告表上,乙○○復另行基於接續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右開經警測試並列印出之二份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詳見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又因其右開酒後駕車及無照駕駛之故,經警再分別開立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舉發單編號分別為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及N00000000號,均一式四份,惟簽名部分複寫僅一式三份),乙○○乃接續偽造「甲○○」之署押於上揭二份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第二聯即移送聯內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表示已收受第一聯之通知聯之意,而接續偽造右開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而其偽造之「甲○○」署押並進而複寫於其後之第三聯迴覆聯及第四聯之存根聯(詳見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四),復持之以行使繳還員警,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高雄縣警察局及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再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警員陳保田於按照乙○○之冒名陳述,據以製作調查筆錄後,乙○○即再基於右揭接續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該調查筆錄之第一頁及末頁、口卡片、指紋卡、逮捕通知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四份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以表示確為「甲○○」本人之意思,均足以生損害於甲○○、高雄縣警察局處理交通違規和製作調查筆錄之正確性(詳見附表編號五至編號九)。嗣經警員依法於製作警訊筆錄完畢後,於同日將乙○○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乙○○於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接受該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先仍自稱為「甲○○」,並接受訊問坦承酒後駕車犯行,復於訊問筆錄之末偽造「甲○○」之署押(詳見附表編號十)。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乙○○隨即改口翻供稱伊實係「乙○○」,並非之前所自述之「甲○○」,但是實際上犯下酒後駕車者是「甲○○」,伊只是頂替「甲○○」云云。然經嗣後經進行電腦指紋比對,並經同署檢察官傳訊證人即警員陳保田及乙○○之胞兄甲○○後,始發現乙○○冒名應訊之上開偽造署押犯行。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遭被告冒用姓名之甲○○及舉發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警員丙○○分別於本院審理期間到院所為之證述相符;亦與另一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警員陳保田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一致;而附表編號七之指紋卡片,經送鑑定之結果,亦確為被告之指紋無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九一0一五八一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及檢附之該指紋卡影本(乙) 可佐 (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八號卷內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被告之自白應為真實而可採信;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之結果,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有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表二份在卷可稽,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之經驗法則,人體呼氣若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敘甚詳。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點零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已如前述,則依右開論述,其飲酒之舉顯足以使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自高出一般人,又因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接受酒精之程度,有何特別之處,堪認其應與常人無異,因之,其飲用一定量之酒後所會發生之症狀,亦應與一般人無異;復佐以其因酒醉駕車而為警查獲於隨警方返回警局後,並無法明確陳述,此據證人陳保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足見其確已因飲酒之故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前開自白應可信為真實;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偽造署押於其上之文件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之文書,其定義依學者之見解,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需有名義性方足以該當文書之意義,其中之名義性亦即該記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得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得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八、九及十號之文件上偽造分別如附表編號一、
二、五、六、七、八、九及十號之署押之行為,僅表示以本人簽名之意思在該欄位簽名,並不作為任何行為人收受該等文件或接受該等文件結果之證明,而無刑法上文書之定義甚明。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八、九及十號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因在時間差距上,依社會通常觀念,無由分割,在刑法之評價上,亦不具獨立性,故應係接續犯而僅以單純一罪論;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於附表編號七之偽造署押部分犯行,惟既應論以單純一罪,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一併加以審酌。而被告於分別於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四之舉發單上偽造「甲○○」署押之部分,亦應認屬被告右揭接續偽造署押行為之一部分,公訴人雖未論列,同應加以審酌,是以應包括以單純一罪論;又因其中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四之舉發單上偽造「甲○○」署押之部分,係簽名於第二聯即移送聯內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表示已收受第一聯之通知聯之意,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高雄縣警察局及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之正確性,應屬偽造文書之行為,故其偽造署押之部分,乃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偽造文書所吸收,是以被告所為上開接續偽造署押之單純一罪行為,即應全為偽造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同時為偽造右開二份舉發單之偽造文書之行為,亦因時間緊接而在客觀上無由分割,故亦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所為偽造文書罪部分起訴,惟既已起訴其中部分之偽造署押之犯行,本院自得就其偽造文書罪加以審判,先予敘明。查被告乙○○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另被告於右揭二份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接續偽簽「甲○○」之姓名,因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其復交回警員處理,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監理、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右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次二件有期徒刑以下之罪,皆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在上開二份舉發單及附表編號七之指紋卡上偽造「甲○○」署押及指印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前揭公訴人起訴偽造署押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因在右開二份舉發單上偽造被害人「甲○○」署押之行為,為各該次偽造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已如前述,故雖公訴人亦未就被告所為偽造文書罪之部分加以起訴,應認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加以審判,均合併敘明。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造成高度危險,又被告為圖逃避罰責,而冒用「甲○○」之名應訊,影響監理、警察機關之管理交通及偵查之正確性,及損害甲○○人之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既均為被告所偽造,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種類及數量│備註│├──┼───────────┼───────────┼──────┤│一│酒精濃度測試表(九十一│「甲○○」之簽名及指印││││年四月二十六日,案號為│各一枚。││││0五一二號,序號為四七│││││二一號)│││├──┼───────────┼───────────┼──────┤│二│酒精濃度測試表(九十一│「甲○○」之簽名及指印││││年四月二十六日,案號為│各一枚。││││0五一三號,序號為四七│││││二一號)│││├──┼───────────┼───────────┼──────┤│三│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於其上偽造「甲○○」之│高雄縣警察局│││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一次,惟複寫二次,│舉發違反道路│││編號:高警交字第N00│故合計應為三枚署押│交通事件通知│││六一0二八0號││單本一式四聯│││││,分別為第一│││││聯通知聯,第│││││二聯移送聯,│││││第三聯迴覆聯│││││,第四聯存根│││││聯,被告於第│││││二聯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許元│││││宗」之署押,│││││而複寫於第三│││││、四聯。│├──┼───────────┼───────────┼──────┤│四│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於其上偽造「甲○○」之│高雄縣警察局│││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一次,惟複寫二次,│舉發違反道路│││編號:高警交字第N00│故合計應為三枚署押。│交通事件通知│││六一0二八一號││單本一式四聯│││││,分別為第一│││││聯通知聯,第│││││二聯移送聯,│││││第三聯迴覆聯│││││,第四聯存根│││││聯,被告於第│││││二聯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許元│││││宗」之署押,│││││而複寫於第三│││││、四聯。│├──┼───────────┼───────────┼──────┤│五│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於其上偽造「甲○○」之││││事偵查卷 宗岡 警刑移字第│簽名及指印各二次。││││四三五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起至同日十六時五分止,│││││由警員陳保田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六│臺灣省高雄縣警察局岡山│於其上偽造「甲○○」之││││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岡警刑│簽名及指印各一枚。││││移字第四三五號所附之指│││││認口卡片│││├──┼───────────┼───────────┼──────┤│七│指紋卡片(單位代碼:三│於其上偽造「甲○○」之││││六一三;流水編號:九一│指印二十枚。││││0四0八五號)│││├──┼───────────┼───────────┼──────┤│八│臺灣省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均於其上偽造「甲○○」││││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岡警刑│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故││││移字第四三五號所附之通│合計為簽名二枚,指印二││││知二份│枚。││├──┼───────────┼───────────┼──────┤│九│臺灣省高雄縣警察局岡山│於其上偽造「甲○○」之││││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岡警刑│簽名及指印各一枚。││││移字第四三五號所附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其上偽造「甲○○」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五│簽名一枚。││││八號偵查卷宗內所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該卷宗第五頁)│││└──┴───────────┴───────────┴──────┘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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