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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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公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五一二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經告訴人提出新證據,再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至告訴人甲○○○位於高雄市○○路○○○號之住處,先由乙○○向告訴人甲○○○佯稱:要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伊於台東縣鹿野鄉瑞和社區有七戶房屋已興建完成,並已出售四間房屋,另三間已有買主,且貸款也快下來了,急須現金週轉,短期內可如期還款等語,再由被告丙○○向告訴人甲○○○佯稱:伊提供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之地主,與乙○○一起合建等語,並由乙○○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票載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取信告訴人甲○○○,使告訴人不疑有詐,誤信二人所稱「合建」之情為真,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共計二百五十萬元款項,亦即⑴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由被告丙○○告知帳戶資料,而陸續匯款一百十五萬元入被告丙○○之郵局帳戶內;⑵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交付支票四紙計八十五萬元給乙○○;⑶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起再陸續交付乙○○計五十萬元之現金。詎屆期提示上開本票竟不獲付款,告訴人向乙○○、被告丙○○二人催討時,亦遭置之不理,告訴人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是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罪嫌,係以被告在乙○○向告訴人借錢時亦在場,並表示其為地主、要跟乙○○合建,然實際上經查證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人均非被告,足見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且告訴人受騙後同意匯款之款項,其中一百一十五萬元確實係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並已遭提領等情,及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告訴人匯款資料,與乙○○書立之紙條、本票等資料,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與案外人乙○○一同前往告訴人甲○○○住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我與乙○○一起去告訴人家裡時,並未注意他們在談什麼,也沒有說我是地主,附表一所示土地是我舅舅 林明堂 所有的,乙○○是建商,他們有約定要合建房屋,實際上真的有興建房屋,告訴人也有到台東縣鹿野鄉的工地去看過,當初乙○○說有人要匯款借他蓋房子,但因他在金融機構的信用不好,若有錢匯入就會被查扣,所以向我借用郵局之存摺、印章,我想他蓋房子需要錢,且我自己也有向他買一棟房子,所以就將存摺、印章借他,當初有約定匯款完後要將存摺、印章還我,但到現在他都沒還我,事後我也找不到他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台東縣鹿野鄉 瑞和村 000-0000地號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係案外人林明堂於五十七年間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該地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分割,而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九所示之八筆土地即均係自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者;又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經申請建造執照,同年九月十六日獲准核發後,在其中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八所示七筆土地上,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興建房屋完成並獲准核發使用執照在案等情,業經本院向台東縣政府調閱前述各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建築案卷資料後查核無誤,並有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九份、建物登記謄本七份在卷可憑(附於九十年他字卷第三八九號案卷內)。又案外人林明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曾出具授權書,將其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造房屋、分割、買賣等一切事宜,全權委託案外人乙○○、被告丙○○處理等情,有林明堂出具之授權書影本一紙可憑(附於本院卷),其內容核與證人 林月娥 到庭所證述:林明堂、乙○○、被告丙○○先前有拿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來找我,準備辦理土地分割及設定抵押權給一位郭先生(已是第三順位)的事宜,之後隔一段時間一直沒來辦妥,後來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林明堂、丙○○、 張月嬌 、 陳聰周 等人有來,將上述資料拿回去(說不辦了),並簽署切結書一份給我,據我所知,那些土地是林明堂所有,張月嬌當時有出資借給乙○○,約定房屋蓋好後再還款,張月嬌有提出授權書、協議書各一份給我,授權書內容是林明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授權乙○○、丙○○全權處理鹿野鄉系爭土地,當初林明堂等人將資料拿給我時,有說地主是林明堂,要分割土地蓋房子,乙○○說他是包商,丙○○沒有說什麼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上情均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偵查中已自承: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我有去甲○○○家,我並沒有開口跟她借錢,都是乙○○講的,錢都是乙○○拿走,我只是地主,乙○○是建商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八八二號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曾表示她是地主等語相符,足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堪予採信,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曾表明為地主云云,不足採信。惟查,如前所述,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人林明堂確已將所有土地之建造房屋、分割、買賣等事宜全權委託由被告丙○○處理,被告丙○○本可代理土地所有人林明堂處理上述土地之所有相關事宜,則在授權範圍內,其地位、權限即等同於地主林明堂,是尚難認被告丙○○為上開陳述時主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認知,亦難因而推論其具有詐欺意圖。
(三)告訴人甲○○○自陳:我於八十四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乙○○,乙○○當時是建商,與地主合作蓋房子,當時我有向他買房子,該屋買賣過程沒有問題,後來在八十八年十月間才經由乙○○認識被告,是乙○○與被告一起來,他們說被告是地主,乙○○是建商,合作蓋房子,貸款快下來,需錢暫時週轉,我想乙○○確實是建商,之前也有蓋房子,所以相信他們,借錢給乙○○;在他們來跟我說要借錢之後,我有要求要去工地看,我去看完之後才借錢給他們,當初是我與我先生一起開車去台東,乙○○與我們約在知本,後來再帶我們去工地看,當時房屋已經快要完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依告訴人上開供述,可知案外人乙○○確為建商,實際上亦有興建房屋,且於借款時房屋已即將完工等情屬實,另參諸前述系爭土地、建物之建造與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可知系爭房屋自八十七年間即開始興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申請使用執照,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建築完成並獲核發使用執照,足見案外人即建商乙○○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告訴人借款時所稱:房屋使用執照快下來等語,與事實尚無明顯不符;再依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資料以觀,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八棟房屋,其中兩棟即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示者確分別屬被告丙○○及林明堂所有,此與告訴人提出由乙○○所書寫之「收入七間,地主分二間、建商分五間」等內容尚屬大致相符(上述書寫內容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八八二號影印卷內第八頁),是乙○○於借款時縱有為前開各項陳述,然經核與事實並無不合,難認有施用詐術行為,從而亦無從認定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況如前所述,告訴人復曾親至台東縣系爭房屋之興建工地現場查看後始同意借款,並自陳「先前曾向乙○○買房子,他與地主合建房屋,該屋買賣沒問題,此次我想乙○○確實是建商,之前也有蓋房子,所以相信他們,借錢給乙○○」等語,準此,尚難認告訴人主觀上係因陷於錯誤始同意借款。
(四)依告訴人自陳如附表二所示之出借款項方式,可知現金(計五十萬元)及支票四張(計八十五萬元)部分,均係由告訴人親自交予案外人乙○○收受,其中四張支票之抬頭(指受款人)並係依乙○○口述姓名而由告訴人填載於票面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又上述四張支票之受款人分別為:劉顯陽(地磚、掛枝)、 葉錦鎮 (水泥訂金)、 曾豐山 (土木部分)、華豐鋁門窗行等,此有告訴人自行記載之紙條一紙附卷可憑(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八八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則上述款項均係由案外人乙○○收受或指定被告以外之人收受,自難認被告丙○○就此部分獲有任何利益甚或不法利益可言。至其餘匯入被告丙○○在台東郵局所設帳號之款項(計一百一十五萬元),依告訴人提出由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對告訴人所寫之書信內容,記載「寄上本票二百五十萬元敬請查收,這次難關有妳的幫忙,我乙○○永生難忘,....,請妳寄款到局名:台東十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丙○○」,而信函所附本票之發票人亦僅由乙○○簽發(上開信函及本票影本,分別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八八二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九頁),由此足證本件所有借款均係乙○○向告訴人所借,最終亦係由乙○○取走款項,被告丙○○僅係部分借款匯入之帳戶所有人,且被告丙○○既受託而與乙○○合建房屋,其本身又係其中一棟房屋之所有人,而於房屋即將興建完成之際,為便於建商取得房屋興建資金而提供帳戶存摺、印章予乙○○供收受匯款使用,核與常情尚無相違,故尚難僅因被告丙○○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乙○○使用即遽認其與乙○○之間具有何犯意聯絡。
(五)告訴人甲○○○前於偵查中乃陳稱:「當初借款是乙○○講的,丙○○沒有講要借錢,但有說地是她的、要跟乙○○合建,我跟乙○○是朋友,我是借錢給他」、「(檢察官問:為何告丙○○?)因丙○○與乙○○一起來,有連帶關係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八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之偵訊筆錄),嗣於本案審理中亦表示:本件(借款)我主要是與乙○○接洽,被告有出面的部分就是在借款的時候,與乙○○一起來,我私底下也有與被告聯絡,是問她房子的情況,當時我並沒有問她錢到何處去的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由此益足證本件借款確係由乙○○向告訴人所借,是除非能證明被告丙○○與案外人乙○○之間在借款時即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否則即無從認定被告丙○○有何詐欺犯行。惟遍觀全卷,既無證據足證被告與案外人乙○○之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如前所述,被告丙○○於借款時又未施用任何詐術,且於借款後復無證據足證其獲得任何實際利益,另告訴人又係於親自前往工地查看發現房屋即將興建完工後始將二百五十萬元之款項陸續出借,是自難認被告丙○○有何刑法上詐欺罪之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人及告訴人之指訴尚難使本院得到被告丙○○涉有刑法上詐欺罪之確信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犯行,核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表一:
┌─┬───────────────┬──────────┬───┬────┐│編│土地之地號│建物門牌│土地│建物││號││(建號)│所有人│所有人│├─┼───────────────┴──────────┼───┼────┤│一│台東縣鹿野鄉瑞和村000-0000號│林明堂│略│││(下述八筆土地均係自此筆地號分割而來)│││├─┼───────────────┼──────────┼───┼────┤│二│台東縣鹿野鄉瑞和村000-0000│瑞興路61巷10弄8號│林明堂│丙○○│││○○○鄉○○段407建號│││├─┼───────────────┼──────────┼───┼────┤│三│台東縣鹿野鄉瑞和村000-0000│瑞興路61巷10弄6號│林明堂│林明堂│││○○○鄉○○段404建號│││├─┼───────────────┼──────────┼───┼────┤│四│台東縣鹿野鄉瑞和村000-0000│瑞興路61巷10弄2號│林明堂│ 洪淑敏 │││○○○鄉○○段409建號│││├─┼───────────────┼──────────┼───┼────┤│五│台東縣鹿野鄉瑞和村000-0000│瑞興路61巷8之1號│林明堂│ 陳曾靜妹 │││○○○鄉○○段405建號│││├─┼───────────────┼──────────┼───┼────┤│六│台東縣鹿野鄉瑞和村000-0000│瑞興路61巷8號│林明堂│ 郭聰敏 │││○○○鄉○○段408建號│││├─┼───────────────┼──────────┼───┼────┤│七│台東縣鹿野鄉瑞和村000-0000│瑞興路61巷6號│林明堂│郭聰敏│││○○○鄉○○段403建號│││├─┼───────────────┼──────────┼───┼────┤│八│台東縣鹿野鄉瑞和村000-0000│瑞興路61巷2號│林明堂│洪淑敏│││○○○鄉○○段406建號│││├─┼───────────────┼──────────┼───┼────┤│九│台東縣鹿野鄉瑞和村000-0000│無建物資料│林明堂│略│└─┴───────────────┴──────────┴───┴────┘附表二:
┌──┬────┬──────┬─────────────────────┐│編號│時間│金額(新台幣)│交款方式(前後共計250萬元)│├──┼────┼──────┼─────────────────────┤│一│88.10.30│10萬元│現金交付乙○○││二│88.11.01│50萬元│匯入丙○○郵局帳戶││三│88.11.10│10萬元│匯入丙○○郵局帳戶││四│88.11.19│5萬元│現金交付乙○○││五│88.11.20│95萬元│交付乙○○面額共85萬之支票四張及現金10萬元││六│88.11.29│10萬元│現金交付乙○○││七│88.12.06│15萬元│現金交付乙○○││八│88.12.13│30萬元│匯入丙○○郵局帳戶││九│88.12.15│25萬元│匯入丙○○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