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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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739號

原告博愛皇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育材

被告 黃森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博愛皇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9號),依住戶規約規定應按月應繳納管理費用,詎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至110年4月止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2,520元未繳,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條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合法召集,原告片面指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管理負責人則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定,然上開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管理委員會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並無當事人能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故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應符合上開規定,始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經查:

1、原告本件雖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但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未曾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制定規約,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10年12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1頁),已難逕認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程序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原告雖提出系爭大樓108、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主張系爭大樓之傳統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選出下一年的副主委,再下一年就由副主委接任主委云云,但並未就此傳統舉證,且若原告主張屬實,依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108年8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選出 張錦茹 為109年副主委,則張錦茹應於110年接任主委,何以本件110年間之起訴狀是以賴育材為法定代理人?又上開會議紀錄僅有關於選任副主委之記載,也無從認定管理委員會其他成員是否存在、是於何時、如何產生,是本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選出管理委員會,亦無從認定原告是符合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要件之非法人團體。

2、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賴育材是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管理負責人云云(本院卷第72頁),但此與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提出之催繳單、存證信函、起訴狀、110年6月24日陳報狀均使用管理委員會名義不符,也與卷內會議資料、財務報表中出現之「主委」、「副主委」等記載不合,況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曾選任賴育材為副主委,是否就等同有意選任其為管理負責人,亦有疑問。是原告之當事人能力既為被告所爭執,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又無從確認,應認原告於本件訴訟未具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其起訴並非合法。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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