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290號

原告 彭向陽

林光洋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楊雅馨 律師

被告正隆天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藝倫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張雅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正隆天第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題四建議調降管理費提案二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題四建議調降管理費提案二決議應予撤銷。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題四提案二決議:「從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一樓所有住戶以及二號二樓都是每坪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元,二樓及三樓以上住宅使用是每坪一百三十元;非住宅使用每坪是一百五十元,非住宅使用係指有營業登記或有實際營業行為,該部分經管委會認定。如果經常性營運資金大於六百萬時,管委會可視情況決定停繳一期。」(下稱系爭決議),原告認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並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本文及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屬無效。

㈡兩造所屬系爭大廈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使字第0069號使用執照存根及裝修概要可知使用區分為住商混合(住3、商三特)建物,除去地下室及公用部分外(梯廳、社區安全措施、管委會空間……)其中一層為「一般零售業」、二層為「一般事務所、一般零售業」、三層至二十四層為「集合式住宅」,系爭大廈計八十九戶,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出租予訴外人元泰診所)以及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一(原告辦公室)均位於二層,主要用途為一般事務所,而系爭大廈二樓僅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二號二樓之一以及二號二樓之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使用)等三戶,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所有權狀可證。

㈢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會議紀錄提案二決議,系爭大廈社區一、二樓辦公店面區供營業使用者管理費收取標準以每坪為收費單位,每坪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一百二十元,由店面依坪數大小,按月全額繳納,其面積計算方式為所有權狀所載面積,加公共設施面積持分所占比例之總額計算,形式上尚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惟被告違反上揭區權會決議,針對原告位於二號二樓之一專有部分屬一、二樓辦公店面區供營業使用之建物,依決議本應繳納每坪一百二十元管理費,卻執意對原告違法收取每坪一百五十元之管理費,經原告提起訴訟,並由本院以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六六號事件審理。

㈣惟前案訴訟進行中,被告另行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召集並通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其中系爭決議依系爭調降管理費提案可知被告明知依系爭提案說明,系爭大廈原三樓(含)以上管理費為每坪一百五十元,且以樓層為依據,不分公司或住家,原告二號二樓之一原只需繳納每坪一百二十元,被告卻惡意對原告收取每坪一百五十元管理費,經原告起訴,被告始於另件訴訟進行中,針對性的對原告所有並使用中之羅斯福路三段二號二樓之一以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為每坪一百五十元,依原證五管理費繳納通知,二樓之一為五十六點九二坪,通知繳納金額八千五百三十八元即係以每坪一百五十元計算,系爭提案為管理費調降案。

㈤系爭大廈二層同屬一般事務所之羅斯福路三段二號二樓(訴外人元泰診所使用中)依系爭決議僅需與一樓同,繳納每月每坪一百零五元管理費,同屬二層之羅斯福路三段二號二樓之二(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使用中)部分,依系爭決議討論內容似為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每坪每月繳納一百三十元管理費,可知依系爭決議,系爭大廈住宅使用者不分二樓及三樓以上均為每坪一百三十元,而法定本為非住宅使用之一、二樓均為每坪一百零五元,僅特別針對訴訟繫屬中的羅斯福路三段二號二樓之一調漲管理費為每坪一百五十元,會議說明中並無詳列明細以及計算標準,僅以該部分經管委會認定帶過,縱暫不論管委會認定之依據為何,一樓所有以及二號二樓商業區每坪一百零五元(排除原告二號二樓之一),二樓及三樓住宅區以上住宅使用是每坪一百三十元(亦排除非住宅使用之二號二樓之一);非住宅使用是一百五十元(實際上僅針對二號二樓之一)之文字紀錄,形式上已經將二號二樓之一之管理費獨立於全社區特定為每坪一百五十元,無法適用位於非住宅使用區之每坪一百零五元,亦無法適用住宅使用區之每坪一百三十元。顯然有違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規定,亦有違公平原則。

㈥原依使用執照所載法定用途區分,系爭大廈就是一般事務所、一般零售業(二樓、一樓一般零售業)以及集合住宅(三至二十四樓),管理費之目的應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依法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則系爭大廈同屬非住宅使用之一、二樓每坪管理費為一百零五元,基於同一理由,原告本應適用每坪一百零五元之收費標準,系爭區權會所作之多數決投票,針對原告單獨設置每月每坪一百五十元之收費標準,不符合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限制,顯係針對損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單獨一戶)為目的。系爭決議爭針對八十九戶中之一戶即二號二樓之一特別設立每坪一百五十元之收費標準,屬於多數區權人之權利濫用,應屬無效。

㈦退步而言,縱認系爭決議尚屬有效,惟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之一第三項規定及規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約定,系爭決議涉及管理費每坪每月定額分擔之標準變更,實質上決議內容為規約第十七條之一部分,決議通過應即為新規約之成立,社區八十九戶區分所有權人,商業區一樓全體及二號二樓管理費每月一百零五元,商業區二號二樓之二及住宅區三樓以上全體為每坪一百三十元,惟僅商業區二號二樓之一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應分擔每坪一百五十元之管理費,顯失公平殆無疑問,原告二人(即二戶專有部分)均當場為反對之表示,爰先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請求確認決議無效,備位依據民法第七百九十九之一條第三項請求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係針對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以後的管理費,所以和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六六號應該沒有相關,原告是認為前案起爭執以後,被告又另外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原告特定收每月每坪一百五十元的管理費。

㈧被告抗辯系爭決議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充分討論決議而成,原告亦有同意確認方案云云,惟查依原證四系爭決議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討論過程可見原告反對以「房屋有無營業使用」為管理費數額之差別待遇,對系爭決議原告亦投下反對票。被告又辯稱系爭大廈社區管理費收取建置判斷標準先以有無特殊專業廢棄物而需委外清運者作區分,再以是否有商業使用作區分,依此判準,社區一樓、二號二樓每坪一百零五元,二樓及三樓以上住宅使用每坪一百三十元,非住宅使用每坪一百五十元云云,然依據原證四提案二決議內容,並無記載被告現辯稱之區分標準,又綜觀決議全部討論過程,也未見該區分標準之相關討論存在,被告所辯實不可採。縱系爭決議係以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區分標準為管理費差別待遇,該差別待遇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㈨被告答辯之「特殊專業廢棄物」、「專業廢棄物」,究指廢棄物清理法之「一般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文意尚有不明,縱其「特殊專業廢棄物」、「專業廢棄物」係指廢棄物清理法之「事業廢棄物(又分有害、一般)」,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本即須委由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機構處理,與社區管理維護分擔無關,為何同樣非住宅使用之區權人,按有無專業廢棄物委外清運為管理費差別待遇,顯然悖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管理費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亦未見被告提出合理解釋。系爭大廈一樓有一家店面尚在出租中,根本無營業事實亦無營業登記,此時標準何以又統一以樓層為依據只收一百零五元?請被告提出該戶每坪繳納多少管理費之憑據,與被告所辯標準是否相當?又系爭大廈門牌號碼中正區羅斯福路三段八號現開設全家便利商店,該便利商店於二樓亦租用三十六點○五坪,請被告提出便利商店二樓部分每坪繳納多少管理費?是否與被告主張原告應繳管理費相同?以上均可證明二樓一般事務所共有四個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單位,依提案二之說明本應依「樓層為依據,不分公司或住家」,一樓、二樓使用用途相同,為何決議內容卻只針對二號二樓之一單獨一戶收取每坪一百五十元之管理費?明顯是出於惡意。

㈩又被告辯稱系爭決議以房屋是否住宅使用為管理費差別待遇標準,然為何住宅使用之區權人與非住宅使用之區權人應分擔之管理費不同,未見被告提出合理解釋,亦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管理費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為與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六六號互相矛盾之主張等抗辯部分,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系爭社區地上一、二樓用途就是一般零售業及一般事務所,被告在被證二第二頁第四項項下所附的原告另件書狀,原告只是提出使用的現況來說明符合另件爭議決議文字一、二樓辦公店面區供營業之使用者之客觀狀況,有關於是否供營業使用並非使用執照上所使用之文字,是被告自己在決議文內所創作,原告本身的主張並無矛盾之處。

關於被告抗辯要求釐清原告係主張「為營業使用,而營業使用之計價標準有問題」,或係主張「非營業使用,並不適用營業使用之計價標準」部分,因營業使用並未在使用執照上出現,使用執照只有規定住宅區及一般事務所,被告係以有無營業登記以及有無營業使用(事實由管委會認定)並針對原告每坪一百五十元的費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針對上開的內容屬於權利濫用,但依使用執照原告不能當住宅應該就是算營業使用,認為被告不應該這樣計價。

原告係認系爭決議「特別」將同社區原告所有之二號二樓之一房屋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排除於一、二樓非住宅區(一般事務所、一般零售業),亦排除於三樓以上住宅區(集合住宅),且以住宅或非住宅為區分收取不同管理費,係屬權利濫用並違反法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故本案應不涉及原告所有之二號二樓之一房屋究屬被告自行創設之「營業使用」或「非營業使用」之概念之問題。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住宅使用與非住宅使用之區分標準並無不符合實際使用狀況,非住宅使用可能會因為訪客或者是其他的實際使用社區的資源較多較頻繁而予以區分云云,然被告並無提出實證證明非住宅區有使用社區較多之資源(實則依使用執照,非住宅未必對外營業),以營業登記即認定為非住宅使用(營業登記未必有營業事實)亦與實際使用社區的資源多寡無涉,被告所辯即不可採。且以本件原告二人所有之二號二樓之一房屋而言,現況係供原告二人公餘之暇之自用工作室,並無任何原告二人以外之消費者及員工進出(因之亦無對外營業增加公共設施使用量之事實),則被告憑何理由認為原告屬營業使用且實際使用社區的資源較一般住戶為多,而必須繳納較高額之管理費?

被告提出被證三所示正隆天第大廈營業戶收取管理費明細(表格),編號二以下形式上觀之均為集合住宅區,因非原告起訴主張應平等對待之一、二樓一般零售業甲組(不含便利店)、一般事務所,且無單據可資核對,原告對此無從確認數字內容之真偽,於此前提下原告否認其真正。另被告援引議題四討論內容,並於第十六行主張原告「複言確認方案」,實為誤會,原證四第八頁迄第十四頁所謂討論內容,均是住戶提出疑問,前主委高主委以及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許律師分別提出回答,以原證四第十四頁問答為例,雖然記錄形式上是肯定句,但觀諸前後文即可知係高主委提出說明「修正提案四之二提案……」,而二樓之一彭女士是提出疑問請高主委確認是否為「二樓除了前面元泰診所之外,其他消防局跟二號二樓之一……」,而後高主委對此並未回應,並非被告所稱原告「複言確認方案」,會議均有錄音錄影,如被告仍堅持為原告複言確認方案,可核對錄音以明事實。

本件原告起訴之重點,為何同屬一樓二樓之一般事務所以及一般零售業,僅針對原告區分所有建物二樓之一收取每坪一百五十元之管理費?其差異之必要性何在?具體計算方式如何?原告究竟因何原因必須與相同使用執照之一樓二樓其他區域為不同之差別待遇?依原告提出一樓之前未出租空置店面、八號二樓(便利商店有營業事實)營業場所如何收費之證明,而被告第二屆第二次例行會議中,原告委請委員詢問營業事實認定標準為何之事宜,管理中心表示營業事實之認定從「裝修圖判別、有無營業登記或實際營業行為認定」,符合以上三項任一項,即屬營業行為,依然未解釋為何僅針對二樓之一收取每坪一百五十元管理費之具體理由何在,亦即二樓之一現況既無營業登記也無對外營業,何以僅因室內裝修圖為符合使用執照規定之一般事務所,即認定二樓之一因此為有營業事實而應該增加收費,又與同性質一樓及二樓層住戶為不同標準?即可知被告確實僅係針對原告二樓之一為差別待遇。

依權狀影本可知原告建物之主要用途就是一般事務所,非供住宅使用,一、二樓的建物都是相同情況,可是依據原證四第十五頁的決議文一、二樓的住戶,結論就是只有原告所有之建物是收取一百五十元費用,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在會議中針對原告的質疑也是陳述原告不要拘泥於垃圾的問題,仍然無法說明為何同屬一般事務所同樣非供住宅使用而僅有原告所有之部分是收取一百五十元。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使字第0069號使用執照存根

及附表影本各一件。

原證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四件。

原證三︰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會議紀錄節本一件。

原證四︰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原證五:繳款通知書影本一件。

原證六︰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影本一件。

原證七: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影本各

一件。

原證八︰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二次例行會議會議紀錄影

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系爭決議係是依系爭大廈社區實際使用狀況,且經區分所有權人充分討論決議而成,並無違反法令,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⑴系爭大廈前有因管理費爭議問題,經本院以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六六號民事判決論斷,惟此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管理費之收取係由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執行社區公共事務,該案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合先敘明。

  ⑵而於該案審理過程中,系爭大廈社區秉持社區友善相處,且使管理費之收取更符合實際事務運用狀況,不增加各區分所有權人財務負擔為調整,是經區分所有權人各自就管理費方案部分提出四提案,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充分討論後,做成系爭決議內容。

  ⑶原告於該會議上,在議題四討論發言時間有經充分討論,由該內容可知原告林光洋、彭向陽均有對於營業行為如何認定提出詢問「二樓林先生:營業行為的認定是比較不確定,一、二樓的地價稅跟房屋稅是營業用。」、「二樓林先生:這是一個方法,營業行為費用一定是營業費用,集合住宅要如何去認定?…」,最終原告亦有複言確認方案「二樓之一彭女士:二樓除了前面元泰診所之外,其他消防局跟二號二樓之一如果有營業登記或實際營業行為是一百五十元,否則是一百三十元。」。

㈡系爭大廈大廈社區管理費收取建置判斷標準為:

  ⑴有特殊專業廢棄物而需委外清運者:一樓餐飲店面、二號二樓做醫療院所使用(此所有權亦為原告)。

  ⑵無專業廢棄物需委外清運者,以是否有商業使用,再行區分住宅或非住宅使用為計價方式之判斷標準,並因討論過程中,原告即有提出非住宅使用之定義不明恐生爭端,是有於該決議內一併對於非住宅使用為定義性規定:「非住宅使用係指有營業登記或有實際營業行為」。

  ⑶是依前揭判準,系爭大廈社區除一樓、二號二樓外,不問樓層,有營業登記或有實際營業行為者,均需以每坪一百五十元繳納管理費,被告身為執行單位不應有所偏頗。除原告外,亦有其他住戶因有營業登記或有實際營業行為繳納每坪一百五十元計價之管理費,其中六樓之三合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美公司)時任該次會議決議之主任委員也是繳納每坪一百五十元,此顯非針對原告所為之決議內容。

  ⑷而以「是否為住宅使用」、「有無營業登記或有實際營業行為」為區分標準則是涉及二類別住戶使用社區資源並不相同而予以區分(非住宅使用可能會因員工上班、訪客來訪、或其他實際使用狀況而較頻繁使用社區資源等),此是現今一般社會住商混合大樓經常可見之管理費收費計價標準,且社區管理費計價標準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多數議決,而社區亦有於本件爭議同項提案決議內容「如果經常性營運資金大於六百萬時,管委會可視情況決定停繳一期」,此項友善優惠社區住戶之內容亦無單獨針對原告未給予優惠之舉,請法院審酌。

  ⑸更甚者,原告於另案想符合「辦公店面區」之範圍,主張其係當作公司事業之辦公室、會議室使用等,現又因不想符合新決議內容之「非住宅使用」,在本案改主張做「工作室」使用,無消費者及員工進出云云,顯係臨訟杜撰,要無可採。

㈢前揭決議內容係對系爭大廈大廈社區「全部」區分所有權單位所設置管理費收取標準,並非針對原告所有房屋設立:

  ⑴原告所有二號二樓之一房屋須繳納每坪一百五十元之管理費,是因其於另案自承「實際上,上揭房屋(即二號二樓之一)亦供原告原告二人經營生技公司事業之辦公室、會議室使用…符合前開『一、二樓辦公店面區供營業使用者』之規約約定」(參被證二),並檢附室內照片,稱其符合「供營業使用者」之要件,有實際營業行為。

  ⑵倘原告所有二號二樓之一房屋無營業登記,亦無實際營業行為,則依決議判斷標準,係繳納每坪一百三十元之管理費,被告亦不會要求原告就二號二樓之一繳納每坪一百五十元之管理費;反觀其他樓層倘有(無)營業登記或有(無)實際營業行為,亦須繳納管理費每坪一百五十元(每坪一百三十元),此二者並無殊異,是並非原告所稱「針對」二號二樓之一特別設立每坪一百五十元之收費標準,原告之屬自行臆測,要無可採。

  ⑶更甚者,倘該決議內容係針對原告所設置,則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何以需對於同樣是原告所有之二號二樓房屋(現實有特殊清運需求)會友善調降管理費用之收取標準?益證此為原告自行猜測之言。

  ⑷由系爭大廈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內容可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均係為社區公共利益之開展而共同制定生活公約,原告為己私先在另案主張其是一、二樓辦公店面區,所以要跟一、二樓辦公店面區相同收費標準,原告並無爭執此決議設置區分標準之前提(其所提起另案訴訟並非確認無效,而是確認不當得利);然在本件訴訟反而主張決議明確化設置標準以區分是否住宅使用收取管理費,則係針對其所設置確認決議無效/撤銷,原告於兩件主張所執宗旨明顯相悖,主張要無可採。

㈣因前案即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六六號有爭議所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才會針對不同實際使用狀況去做明確化的規範,原告起訴說這個修正是針對原告,但實際上修正內容是對於全社區範圍做認定,這是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充分討論所為決議,當天原告也有參與程序,實際上原告在正隆天第大廈社區並非只有一戶所有權,如果是針對原告所為的修正,那區分所有權人不會對於原告其他房屋去做友善調降管理費用收取標準的討論及決議,此部分修正並非原告所稱權利濫用或無效得撤銷。

㈤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有誤會,對於原告前面所述是否供營業使用非使用執照使用文字應與本件無涉,本件係管理費之計價標準,而非使用執照應記載文字之爭議,本件所為之調降並非僅針對原告單戶,原告倘係對於其是否有營業使用或營業登記有爭執,應告知管理委員會為認定,而非對於區權會決議是否有效為確認或撤銷為訴訟解決。系爭決議是針對整個大廈社區營運做通盤式考量,而非僅針對原告單戶,如原告對於計價標準沒有意見,只是針對其算不算營業使用有爭執,那應該直接向管理委員會反應即可。

㈥系爭大廈社區係屬住商混合大樓,系爭決議除經區分所有權人充分討論外,亦係對於一樓所有住戶及原告所有之二號二樓房屋因特殊專業廢棄物而須委外清運者為友善調降管理費。其餘大廈住戶(即二樓及三樓以上其他之一般住戶)則以實際使用狀況是否為住宅使用為計算管理費之區別標準,此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後段所明文規定,且該區別標準所定程度並無失相當性,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於另案先是主張「其符合營業使用者」,現又於本件主張「現狀已無供原告二人經營之瑞慧科技有限公司之辦公室使用,而是供原告二人自用之工作室」,然是否屬「住宅使用」,依該決議則可向管理委員會反應並確認,而非動輒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本件實應無確認利益。

㈦因系爭大廈社區住宅使用與非住宅使用之區分標準並無不符合實際使用狀況,非住宅使用可能會因為訪客或者是其他的實際狀況使用社區的資源較多較頻繁而予以區分,原告前稱非住宅使用則依該決議係繳納每坪一百三十元,但又稱要與有特定清運需求之一樓及二號二樓同樣繳納一百零五元實無理由,且二號二樓是原告所有(友善調降為一百零五元),是否為住宅使用也是對於社區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單位並無針對原告之意。系爭決議是沒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也沒有違反任何公平原則的決議,也沒有針對原告,假若原告認為僅是住宅與非住宅使用之爭議,應該提出相關事證與委員會洽商認定而收取管理費,而非逕自以針對性及公平原則來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致使影響社區全體以該決議施行後的相關作為。

㈧本件原告是因為受認定為營業戶而心有不悅,倘其對於認定結果有疑義,可以向被告持異協調,而非動輒提起確定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訴訟。原告主張起訴重點在於一至二樓範圍,為何只有二樓之一收取每坪一百五十元之管理費,被告有陳明區分原因,而就該一樓店面及二號二樓有特殊清運之原因友善調降管理費部分,有經另案判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內容真意逕而廢棄原判決,原告主張本次亦友善調降管理費部分為決議無效並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複言確認部分,是要表示原告當場再次口頭確認目前提案內容是在場參與並充分表示意見後經決議之多數意思,而其是否持反對意見與本件是否有確認無效之理由係屬二事,原告就此誠有誤會於此澄清,本件調降管理費的決議不是只有針對原告為主張,是對於除了有特殊清運需求外的全體住戶以相同的計價標準為判斷範圍計算管理費。

三、證據:提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第一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及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被證二:原告於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六六號事件所提民事

補充理由(一)狀影本一件。

被證三:系爭大廈營業戶收取管理費明細影本一件。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合美公司代表人 高爾霙 變更為高藝倫,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等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兩造對於系爭決議是否針對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特別設立每坪一百五十元之收費標準有爭執,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在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作成系爭決議,針對原告所有並使用中之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調漲管理費為每坪一百五十元,且會議說明中並無詳列明細及計算標準,有違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規定,亦有違公平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爰先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請求確認決議無效,備位依據民法第七百九十九之一條第三項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決議係是依系爭大廈社區實際使用狀況、且經區分所有權人充分討論決議而成,並非特別針對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調漲管理費,並無違反法令或違反平等原則,不構成權利濫用,欠缺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原告若認其所有該戶現況是否構成非住宅使用有爭議,應提出相關事證,而非逕自以針對性及公平原則來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確有作成系爭決議,原告曾參與該會議且未同意系爭決議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系爭決議是否特別針對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調漲管理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是否構成權利濫用?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之一條第三項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請求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得加以審查(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復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之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特別針對其所有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調漲管理費,被告則提出系爭大廈營業戶收取管理費明細予以否認(參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被證三),原告雖以無單據可資核對而否認該明細表,然觀諸系爭決議之內容(參本院北司調卷第六十三頁),形式觀察並無特別針對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調漲管理費之內容,原告主張實質上系爭決議乃針對其單一戶調漲管理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以區分所有權人地位,依規約第二十七條規定本得請求閱覽或影印相關會計簿冊等資料(參本院北司調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原告怠於查證,既未證明實質上系爭決議乃針對其單一戶調漲管理費,應認原告此項主張並不足採;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決議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有違公平原則,構成權利濫用而顯失公平,故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云云,然而:⑴系爭決議形式上雖有區分管理費每坪收取一百零五元(一樓及二號二樓)、一百三十元(二樓及三樓以上住宅使用)及一百五十元(二樓及三樓以上非住宅使用)之不同,致生是否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疑問,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七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此部分得由法院基於公平法理加以審查;⑵被告抗辯一樓餐飲店面及二號二樓醫療院所有特殊專業廢棄物而需委外清運部分,本院認為一樓本有獨立出入口,與二樓以上不同,一樓餐飲店面及二號二樓醫療院所既非由系爭大廈為其清運廢棄物,該部分系爭決議降低管理費每坪收取一百零五元,符合公平法理;⑶被告另抗辯就二樓及三樓以上區別「住宅使用」、「非住宅使用」(有營業登記或有實際營業行為),管理費每坪分別收取一百三十元、一百五十元,乃因非住宅使用可能會因員工上班、訪客來訪、或其他實際使用狀況而較頻繁使用社區資源等,本院認為營業登記本身就含有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之內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參照),實際營業行為則誠如被告所辯會較頻繁使用社區資源等,均與單純住宅使用並不相同,故系爭決議區別「住宅使用」、「非住宅使用」(有營業登記或有實際營業行為),管理費每坪分別收取一百三十元、一百五十元,亦符合公平法理;⑷基上,系爭決議實質上並無悖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亦不構成權利濫用,更無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無效之問題,原告先位請求應屬無據,至於原告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之一條第三項撤銷決議部分,如前所述亦不構成該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備位請求亦屬無據;⑸附帶說明者,原告另主張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現況既無營業登記也無對外營業,臺北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於二樓租用坪數三十六點零五坪部分,所牽涉者乃是否構成系爭決議所稱「非住宅使用」而需以每坪一百五十元繳納管理費之事實認定問題,與系爭決議之有效性無關。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題四建議調降管理費提案二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題四建議調降管理費提案二決議應予撤銷,其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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