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935號

原告榮茂企業社即 賴柏文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 律師

被告 陽欣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委任被告作為Location眼鏡行帳務管理人員,並須由被告陽欣瑩至國泰世華銀行以其本人之名義開立戶名:陽欣瑩,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Location眼鏡行作為公司專戶使用,被告分別於Location眼鏡行107年11月2日·07年11月13日、107年11月19日、07年11月23日之支目中記載「進貨(特惠777)」、「淡水進貨」、「進貨(純鈦)」、「禮券換現金」,支出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6,800元、1,670元、750元、20,600元,惟上開支出款項皆無交付發票、收據、所進貨物,禮券換現金部分亦查無交付獎金之對象且無簽收之收據,顯見上開支出項目被告陽欣瑩利用其受委任之帳務管理限而虛設,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陽欣瑩自應依據前開法修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自公司帳戶將20,015元轉帳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107年12月3日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326,700元,惟其未向原告說明該差額轉入何人帳戶或交付現金予何者,是以,被告陽欣瑩未盡具體說明義務,其處理委任事務確有疏失原告僅得依據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現金短收之損失。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其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帳戶是原告請被告開立作為公司帳戶使用,當時原告說因為公司帳很亂,所以要被告開帳戶供公司使用。系爭帳戶裡面的支出,被告都有向原告回報,原告也曾向被告表示可以從網路銀行到到帳戶內收入支出情形。16,800元、1,670元、750元、20,600元等支出款項,都有跟原告報告,也經原告同意;另外原告時常口頭要求我用自己的錢幫公司代墊各項大小帳務例如員工薪資、房租等等,並且時常未準時還被告,都需要被告不斷提醒原告才會請被告自己從公司盈餘領取,且原告於107年12月4日單方面以通訊軟體LINE的訊息,非法將被告解雇,而被告先前已將帳戶報表及系爭帳戶內的金額全數交給原告,能夠提供的證據有限。

 ㈡原告告訴被告侵占的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原告知情且同意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供LOCATIONEYEWEAR富國店使用,且原告後續亦有向被告確認提款、轉帳原因等情置辯。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已浮報、虛設帳務之行為,侵害其權利及處理委任事務有疏失,致其受有463,535元之損害,固提出支出明細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7、19頁),而被告雖不否認有提供系爭帳戶供公司使用,惟以前詞置辯,並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亦否認有何浮報帳務之行為,則就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以及依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曾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原告於告訴狀中自承被告為Location眼鏡行之員工,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可採。次查,系爭帳戶係被告名義,供作Location眼鏡行富國店專戶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告提出之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略以:「(2018年11月2日)原告:富國戶頭密碼540816。你墊的錢抽屜自己抓。」、「(2018年11月4日)原告:你今天有提款齁?被告:昨天。領14000要進貨。原告:好」、「(2018年11月10日)原告:然後你戶頭還留6,000忘記拿走。被告:我知道。待會去處理...。原告:好反正那個戶頭就公用。你自己來。我有網銀我看得到。你要記得信用卡要日結。」、「(2018年11月11日)原告:請問房租匯了嗎?房東在問。被告:已轉、謝謝。然後那個我已經欠人員禮卷一陣子了,再麻煩你。原告:房東收到了,禮券再幾天給你。」、「(2018年11月18日)被告:那個禮卷來了嗎?原告:還沒。被告:哥說你沒要處理叫我直接從盈餘先叫從你那部分扣掉,你可以問他,這是他跟我說的。沒問題我就這樣處理了?已經欠人員很久了。原告:嗯。」等語(本院卷第69至85頁),可知被告於系爭帳戶提領、存入金錢,均會向原告確認,且依前開對話內容亦可知,原告確實曾請被告墊支過公司費用,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況且依上開對話內容,原告亦自承可以透過網路銀行看到系爭帳戶使用情形,且後續亦有向被告確認提款、轉帳原因,更足認原告知情並同意以被告提供其名下系爭帳戶供Location眼鏡行富國店使用,既是如此,即難認被告有何浮報、虛設帳目,進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㈢又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8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05至113頁),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其權利及委任債務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本件原告之主張,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5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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