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670號

原告 蔡炯輝

被告 吳柏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4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8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0日於中國大陸南京地區向原告客製化69箱冷凍香腸,合計買賣價金新臺幣152,076元(即人民幣34,500元,以110年11月9日臺灣銀行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1:4.408計算),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到被告約定冷庫(下稱系爭冷庫)。爾後,被告陸續至系爭冷庫提貨並將所提取貨物的等值貨款以微信轉帳方式轉給原告。至109年10月11日後原告仍有29件買賣標的物已過保值期亦未提走,仍有未結清款項新臺幣63,916元(即人民幣14,500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透過聊天軟體認識,被告並因此使用聊天軟體與原告溝通,購買由原告生產之香腸。初始被告需要多少香腸,原告就提供多少香腸,爾後原告以被告需要香腸數量過少無法供貨為由,要幫被告一次生產較多數量香腸,被告回覆原告若一次生產數量過多怕無法消化,原告回應生產完的香腸會放在原告指定的店面進行保管,被告每次需要使用多少香腸就轉帳付款給原告。待原告收款後通知原告指定的店面人員交貨給被告,被告每次要用多少香腸,就付款購買多少香腸,有需要用時再付款。其餘香腸由原告指定的店面進行保管,被告無需先付款。然嗣後,原告要求被告每次需要使用香腸時一次先付款10箱費用給原告,付款後被告可不定時分批領用此10箱已付款香腸,其餘香腸跟之前一樣需先付款,待被告有需要使用時再付款即可。

(二)詎料因新冠疫情肆虐導致被告的店面經營不善停業,被告店面停業時便與原告溝通並獲得原告同意,請原告將剩餘香腸轉賣他人或是同意長時間等待被告店面重新開業後再使用購買香腸。原告最後一批請被告生產香腸數量為60箱,69箱並非原告估算給被告生產的數量。

(三)原告從未參與過原告發貨、收貨、保管,無從確認原告所述剩餘數量是否為29箱,就此原告應該提出證明。且原告生產香腸當時為109年5月期間,如換算新臺幣應109年5月期間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4.15~4.20間計算,並非如原告所述使用110年11月之匯率4.408計算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受而生之損害。民法第367條、23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訂購69箱香腸,尚有29箱未提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憑(110年度重小調字第6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2至64頁、第123至252頁,下稱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到庭固不否認有請原告生產60箱香腸(下稱系爭香腸),及被告業已提取40箱香腸等情,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08年12月15日向原告表示:「香腸安排生產50箱(每箱500元已包含運費與冷藏保管費)1.每箱20包、每包11條、香腸每條尺寸10公分2.香腸真空包裝袋上不要印條碼3.箱內不要有任何檢驗標籤4.香腸的酒味、甜度、肥瘦比都依照此批標準不變5.香腸裡面的肥膘切小塊一點照此標準不變。以上確認無誤後請回復我便可開始安排生產。」等語(調字卷第52頁)。足見依兩造約定,冷藏保管費包含在被告給付之價金內,是應可認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為系爭冷庫,被告向原告訂購香腸,即有給付60箱香腸之買賣價金之義務,並有受領系爭60箱香腸之義務。又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已受領40箱香腸並已支付40箱香腸之買賣價金,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剩餘20箱香腸之買賣價金,自有理由。

(三)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29箱香腸之價金與伊,惟原告既自承被告僅下定60箱香腸(重小調卷第56頁),而非69箱香腸,則多餘之9箱香腸,即非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兩造既未就此達成買賣合意,被告自無給付此多餘9箱香腸買賣價金之義務。

(四)又被告雖辯稱兩造之買賣方式係被告每次需要使用香腸時一次先付款10箱費用給原告,付款後被告可不定時分批領用此10箱已付款香腸,其餘香腸跟之前一樣需先付款,待被告有需要使用時再付款云云。惟查,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為系爭冷庫,則原告將香腸送達系爭冷庫,即已依兩造之約定提出給付,且系爭冷庫費用既包含在香腸之買賣價金內,應可認系爭冷庫係為被告保管被告所購買之香腸。至就被告所稱其需要使用到香腸時,始支付10箱香腸之價金、分批提貨等云云,僅係兩造約定之價金支付方式與應給付價金之時點,被告何時提領、是否提領香腸,係其就其已購買且得處分之貨物所為之管理,尚無礙於原告已提出給付之認定。

(五)且自被告嗣後於兩造對話中,懇請原告協助尋找消化庫存香腸的管道等語(調字卷第62、63頁、第247頁),已堪認被告認為該批香腸為其所有。否則,倘若該批香腸仍為原告應負擔庫存、銷售風險,被告自無須委請原告另尋消化該批香腸管道之理,是被告就此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箱香腸之價金即人民幣10,000元(計算式:人民幣500元×20箱=人民幣10,000元),為有理由。又原告雖主張人民幣換算新臺幣匯率應以1:4.408計算,惟審酌系爭香腸係109年5月生產,並於109年5月11日送至系爭冷庫,保存期限為1年等情(調字卷第59、62頁),應認被告最遲應於110年5月10日提領系爭香腸所剩餘之20箱,並支付價金,是應以110年5月10日人民幣換算新臺幣匯率1:4.394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價金為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3,940元(計算式:人民幣10,000元×4.394=新臺幣4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重小調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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