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事聲字第2號

異議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對人 陳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048號裁定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60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2月10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即111年2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貸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於出讓系爭債權前,已持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惠敏92年3月6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受款人安泰銀行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由該院92年度票字第6079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由鈞院93年度執字第32268號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異議人於聲請執行時已提出系爭本票、原執行名義、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文件到院,足證系爭債權之讓與已生效力,則異議人於系爭本票准予強執行裁定後始受讓系爭債權,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稱之繼受人其明。又系爭債權歷次轉讓過程均屬債權買賣,與一般僅開立票據並轉讓票據過程應有所區別,根據銀行放款實務,銀行與債務人間除簽訂消費性借貸契約外,銀行通常會要求債務人另外簽立本票或借據,以利債務人逾放時,能迅速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並強制執行,按一般債權讓與交易習慣,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債權轉讓之標的應為一切從屬該筆債權之全部所有權利、義務、責任或其他事項等等,則基於消費性借貸法律關係所產生之債權為主權利,本票債權僅屬從權利,主權利移轉時從權利亦隨之移轉,另債權買賣時,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一方完成債權移轉行為、他方付訖買賣償金時終了,債權出讓人並不會另行於票據上簽名,令己身額外負背書人之責任,而出讓人會開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以茲證明該債權轉讓之過程;但於一般僅開立票據並轉讓時,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貴任須至票據兌現後方得終了,轉讓票據須於本票背書以茲轉讓,故票據法始規定執票人須提示本票及背書連續以保護開票人之權益。但本案之本票債權係基於不良債權買賣契約而生之債權讓與行為而來,顯與一般票據轉讓有別。按一般交易習慣,銀行或資產公司出售不良債權通常是批次出售,買賣價金通常遠低於實際債權金額,又實際債權金額高達上億元或上千萬元,作為不良債權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於收訖價金並將債權依法轉讓予買受人,交付本票正本等債權文件時,根本不可能再依票據法於本票簽名背書,令己身背負高額之背書責任,因為背書後,只要本票債權未獲清償,出賣人應負擔背書責任,反倒變成債權買受人除對債務人追索外,亦可對債權出賣人追索之變態情況,試問,當本票債權低價出售且票面金額遠高於買賣價金,後手債權人無法順利向債務人求償,反而改向背書人(即前手債權人)請求給付票面金額。舉例而言,案例一: 張三李四 借款100萬元,開立載明受款人為李四之本票,後來,李四因經商,為支付貨款100萬元給 王五 ,故交付該本票予王五以代貨款之交付。案例二:張三向李四借款100萬元,開立載明受款人為李四之本票,後來,李四突發資金周轉之需求,遂以10萬元將該債權買賣給王五,並交付該本票予王五作為債權證明文件。假設上開轉讓過程均已作成連續背書,於案例一王五可向背書人李四請求100萬元,顯然合情合理,但於案例二無論係出讓人李四或受讓人王五均屬該債權之前後債權人,僅張三方為該債權之債務人,今債權既已由李四出讓予王五,依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之意旨,反倒造成後手債權人可向前手債權人李四請求100萬元,豈非荒謬?試問,如若鈞院作為案例二之李四,是否願意依法背書?綜上,異議人所持本票係經債權讓與而取得,與一般票據轉讓有別,如逕認應一體適用票據法要求歷次債權出讓人作連續背書,顯然違背契約自由原則。再者,系爭本票於債權讓與前已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異議人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之繼受人,縱然系爭本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發生,根據系爭執行名義已足供就不連續之處證明其實質權利關係,故應准許異議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略嫌速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之債權憑證,均屬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再本票具提示性、繳回性,本票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聲請人以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質為行使本票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聲請人除應提出本票裁定及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外,尚應提出本票原本,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本票所表彰之權利(包括追索權),始得謂已提出上開法令所定之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其本票權利由他人繼受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該裁定對其繼受人亦有效力。此所謂繼受人,專指依票據法規定受讓票據權利之人。如為記名本票,即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觀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是記名本票之票據債權受讓人欲持原執行名義(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仍須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供執行法院審查,以確認其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定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

四、經查,安泰銀行持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由該院以92年度票字第6079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安泰銀行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向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32268號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93年11月29日核發給債權憑證予安泰銀行收執,又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9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103年1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103年10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異議人,嗣異議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048號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本票、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條款、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授權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度司執字第16048號卷第28頁至第40頁),堪信為真正。依上所述,異議人雖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實則係同時以系爭本票裁定行使系爭本票所表彰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相對人之權利。又債權人於取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發給之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惟該債權憑證之所以可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故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既為系爭本票裁定,且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安泰銀行,乃屬記名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讓本票之票據權利,行使追索權時亦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系爭本票背面未經安泰銀行背書,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見同上卷第37頁),足見異議人並未以系爭本票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其係於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始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已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足以證明其已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定之繼受人云云,洵非可採。雖異議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異議人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73號民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乃各法院基於個案審酌相關事證而為之個別認定,自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況其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已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廢棄。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自無違誤之處,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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