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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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60號、99年度毒偵字第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轉讓,詎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與丙○○、 童冠鳴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等六人,在臺中市○○區○○路之「竹林雅緻汽車旅館」內舉辦搖頭派對之際,其為營造氣氛與助興,遂將前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0號之「阿水茶坊」內,以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自稱「 周士欽 」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確切數量不詳之搖頭丸帶至現場,乙○○先自行施用後(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號聲請本院裁定予以觀察勒戒),旋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當日凌晨一時許,無償轉讓搖頭丸四顆予丙○○施用(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後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及十一時許,復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再接續無償轉讓搖頭丸二顆、三顆予童冠鳴施用(童冠鳴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嗣乙○○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因另犯強盜案件,為警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路○段○○○巷○○弄一二樓四樓之六租住處拘提逮捕到案,始由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及證人童冠鳴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4頁,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反面),且本件同案被告丙○○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毛髮,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MDMA部分係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頁),證明同案被告丙○○確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受測前三個月內有曾經使用過禁藥MDMA之情事,是被告乙○○所為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前揭轉讓禁藥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MDMA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結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被告乙○○先後轉讓禁藥MDMA予同案被告丙○○及證人童冠鳴之數量僅各四、五顆,均無積極事證得認其淨重已餘十公克,尚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授權行政院所擬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加重其刑之限度,即第二級毒品需淨重十公克以上,乃甚為明確,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乙○○無償轉讓禁藥MDMA予同案被告丙○○及證人童冠鳴施用之所為,應均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論處。被告乙○○持有禁藥MDMA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乙○○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之上午七時許及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同在前開「竹林雅緻汽車旅館」內,接續將其持有之禁藥MDMA二顆、三顆先後轉讓予證人童冠鳴施用,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轉讓之對象一致,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另被告乙○○先後二次轉讓禁藥MDMA予同案被告丙○○及證人童冠鳴之行為,其犯意則屬各別,行為與轉讓對象且互殊,此部分則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其明知禁藥MDMA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竟仍違反禁令,先後無償轉讓予同案被告丙○○及證人童冠鳴施用,所為足以擴散禁藥與毒品,並增加施用禁藥與毒品之人口,戕害人之身心健康,應嚴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各次所轉讓禁藥MDMA之數量,暨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