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8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4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487號上訴人大陸地區三一集團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DaimlerAG)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9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系爭商標由三個「1」配合字樣「SANY」,表達上訴人公司名稱「三一」之概念,據爭商標則為單純三尖角星圖形,二者整體觀察並非近似商標,原審未予詳究,忽視消費者得藉由「SANY」字樣區辨二者,原判決有悖於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之違法。㈡原審忽視系爭商標使用於汽車類等高單價產品,消費者多施以較高之注意力,遽認系爭商標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與「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車輛商品,其銷售場所通常僅銷售單一品牌之車輛,消費者無誤認與據爭商標有所關聯之可能,原判決認定顯違經驗法則。㈣原審忽視兩案經貿往來頻繁之事實,排除系爭商標於大陸地區已經認定為著名商標之相關證據資料,原判決亦有悖於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查原判決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外觀之構圖意匠極為近似,據爭諸商標之三尖角星或三尖角星結合置於圓框之圖形並非習知之圖案,亦與指定使用商品之形狀毫無關聯,其來源識別性甚強,仍應認兩造商標屬高度近似之商標。據爭諸商標於57年即經核准註冊在案,在我國實際使用期間甚長,且使用範圍廣泛,已廣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則係於96年4月1日核准註冊,在我國尚非普遍使用,尚難認兩造商標已在我國併存多年。縱如上訴人所述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消費者為專業人士,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業據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認事用法悉無違誤。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所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關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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