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7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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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4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479號上訴人群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水災僅致帳簿憑證損失有疑,即應職權為必要調查,原判決稱帳證是否受損涉及稅捐專業,非里長所能判定,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不再適用之民國84年1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無誤,然帳證是否受損為肉眼即可辨識,與稅捐專業無涉,且里長證明具有一定公信力,本件水災照片於原審已提出,但為原審所漏未斟酌,上訴人已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4項規定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帳簿憑證滅失屬實,原判決有應予調查證據而未與調查之違法,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係經營錄音帶出版業務,屬營利事業,自應依上開規定保存正確帳證及紀錄,供稽徵機關查核,如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帳簿憑證滅失情形者,如非屬特殊事件勘查困難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15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而所謂「確實證據」,亦必須能證明上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確遭不可抗力之災害,且達毀損或滅失之程度,否則尚不能認符合要件,自不得主張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核定其所得。依上訴人提示之照片,營業場所有淹水情形,另依里長出具95年5月29日水災證明書,水災時間為95年5月29日凌晨3時至8時,水深達60公分左右,則淹水僅5、6小時,高度亦僅及常人膝部,上訴人帳簿憑證如經雨水浸泡數小時,衡情仍可及時取出乾燥處理,不致滅失,此由上開照片顯示帳簿文據外觀尚屬完整可徵,該里長證明書僅能證明當時當地有發生水災事實,難為證明帳簿憑證已達滅失之情形,業已詳述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里長證明書不足證明帳簿憑證滅失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就原審及被上訴人援引於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之84年1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再執詞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