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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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松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甲○○於民國98年9月21日夜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小吃店與友人飲用高粱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8年9月22日清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98年9月22日上午8時35分許,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平鎮市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環中東路與實踐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由後追撞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肝臟撕裂傷併內出血及休克、腹腔內膿瘍、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重傷害,乙○○經送天晟醫院急救後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於98年9月25接受膽囊切除手術。甲○○於送到天晟醫院後,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0.9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所涉酒醉駕車部分另由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簡易判決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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