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己○○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花旗(臺灣)(原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原荷商荷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庚○○債權人匯豐(臺灣)(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戊○○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 台北市○○區○○路○號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代理人辛○○債權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己○○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引法條第四款中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自應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再按依實際之生活中依何證據來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仍應依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表現在外在之行為上來參酌,債務人是否確己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己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法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給予免還債款之責,將會為社會帶來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本條例之最終目的。
四、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己○○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止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考。復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依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該聲請人即債務人除預借現金使用方向不明[如先後在中華民國(下同)93年5月2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同年月26日之當日再借款5,000元、同年6月3日又借款20,000元、同年月16日借款20,000元、同年9月1日借款45,983元、同年10月28日借款37,446元、同年11月1日借款12,989元、同年月20日借款共65,000元、同年12月6日借款20,000元、同年月31日借款共33,000元、94年1月19日借款共54,230元、同年7月5日借款共100,000元、同年月10日借款共140,000元、17日借款共90,000元、同年8月18日借款共50,000元、同年11月1日借款10,000元、4日借款25,000元、17日借款20,000元、同年12月1日借款20,000元、2日借款20,000元、95年1月17日借款20,000元、26日借款20,000元、同年2月5日借款15,000元、19日借款10,000元,該等預借現金使用不但大筆且接續借用,顯非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即債務人又不能指出詳細使用情形等]外,其部分消費是在大賣場、支付保險、電信或餐飲費等,其中購物之消費金額部分亦高過生活所必需,如93年2月4日「全國電子」消費31,590元、同年2月8日「仁和傢俱店」消費15,500元、同年3月22日「全國電子」消費3,488元、同年4月11日「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574元、同年10月20日「全國電子」消費2,500元、同年12月2日「中華電信」消費3,980元、94年3月25日「三商美邦人壽」消費52,890元、同年7月3日「國家學院」消費50,000元、同年8月6日「全國電子」消費32,980元、95年3月20日「新光人壽」消費27,965元、同年4月11日「金和欣銀樓」消費26,900元等不當或奢侈之消費(該等消費並非生活必要之支出,且聲請人即債務人支出該等消費金額頗多),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顯見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亦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5年、96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及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戴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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