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4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485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交代本件採取土石「長24公尺、寬15公尺、高8公尺」及體積2,880立方公尺之計算基礎與依據(測量方式),所稱測距儀器為何,系爭土地為方正或陡斜等事實認定之基礎,均無說明,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復認系爭土地不適於農作,與現場植有冬瓜之事實相違,其判決理由自有矛盾。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各新臺幣100萬元,究係以採取土石42立方公尺為依據或2,880立方公尺為依據,其行政裁量基準為何,有無違背比例原則等情,原判決均未予敘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採取土石違章行為人究係上訴人,抑或川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無探究餘地,原審未予調查,復未敘明理由,顯與被上訴人所調查證據矛盾,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外,且適用行政罰法錯誤。原審單憑照片認定川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進料台旁之土石與系爭土地土石相同,其認定未委請專業機構鑑定,顯屬恣意,顯欠缺證據證明而與論理法則有違。原審現場履勘認定系爭土地有遭雨水侵蝕坍塌情形,則與隔壁山坡遭人挖取情形即有不同,卻又認定被上訴人稱查獲上訴人等有開挖事實可採,原判決理由明顯矛盾,忽視颱風侵襲致土石坍塌之可能性,原判決適用法則亦有所不當。原處分未予上訴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處分理由及依據未詳細記載,原處分程序明顯違法,原審未予更正,自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違法。上訴人主張遭警方非法誘導訊問,原審未予調查,僅言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認上訴人所言不可採,原判決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經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僱用挖土機司機及載運車,於坐落苗栗縣○○鎮○里○段隘口寮小段377-64地號土地採取土石,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核無不合。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郭育玎